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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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邱德龍
邱德浤 相對人 劉俊傑
許蕓衣
黃麟鶴
丘璦珍
邱如珍
潘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5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335元、土地謄本費用280元、戶籍謄本費用9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44,705元(計算式:17,335元+280元+90元+27,000元=44,70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22,353元(計算式:44,705元-44,705元×1/2=2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就聲請人支出臺灣銀行手續費10元及掛號郵費306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本可自由選擇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如聲請人選擇以臨櫃繳納則需自行負擔所產生之手續費,又依上開規定掛號郵費屬郵電送達費,此二者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均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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