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3號抗告人羅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4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稱,縱非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規定,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要件不以具我國國民身分為已足,尚須在國內設有戶籍為必要,此乃立法者鑒於國民年金保險之目的,而明定凡未於國內設籍者即非適用之對象,因屬於立法裁量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照執行,始符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敘明不服之理由,至於原裁定有無違誤,並未具體敘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