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9號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經本院以99年11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撤銷意旨略以:本金新臺幣500萬元與利息全部轉入訴外人 林盈池 私人財產,相對人卻說訴外人 林逢福 利用林盈池分散利息所得,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已經說得很清楚了,本院明顯沒有依法行政;本院為何排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可以解決最後終局之決定,行政法院及各級機關必須遵守,本院除回到復查決定外,也要遵守上述規定,否則本院違法相當明確;上述兩點,本院都拒絕回答,根本未審理,既然如此,聲請人所繳郵票費及裁定費,本院必須退還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