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他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民國101年3月3日23時30分許, 劉生才 駕駛引擎號碼241988號之自用大貨車,搭載 李宗哲 行經桃園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匣道口旁,當場遭警攔檢查獲扣得刀械1把。扣案之刀械1把,刀刃長約48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單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附卷可稽。李宗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認武士刀不能證明係李宗哲所有,判處李宗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