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宏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7號、第43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 黃文堯 」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在北部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文堯」、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阿清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宏宇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周宏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宏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使用存款機轉存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資訊,經甲○○聯繫後,LINE暱稱「生活達人通」、「 陳建庭 」佯稱可投資外匯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鄭唯凱 (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1萬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聯繫後,LINE暱稱「啟動夢想」、「陳建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至 馮子宸 (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至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6萬元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