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 林秀碧
林春隆 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艾鵬 訴訟代理人 鍾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54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覆之鐵皮及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阮清陽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艾鵬,有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02年8月30日花警人字第1020043582號函及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人字第1020295124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業據艾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至於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然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訴者,係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依同一法理,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由有代表權之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應訴者,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董梅花 之遺產係由上訴人林秀碧、林春隆2人及 林秀春林惠民 、MagneStolpnessater(為 林秀芬 之繼承人;林秀芬為訴外人董梅花之女,遠嫁挪威,數年前因意外與其配偶同時死亡)等人共同繼承,迄今仍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董梅花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修繕費用請求權,應一同起訴;又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亦因繼承被繼承人董梅花自行起造鐵皮屋(即附圖B1、B2、C、D、E所示部分之建物,詳後述)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應一同應訴,當事人始適格,然依上開論述,本件上訴人非不得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後,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及應訴。經查訴外人林秀春、林惠民、MagneStolpnessater業已表示同意,有讓與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故上訴人於本件之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出具前開文書,惟前開程序上之瑕疵,於二審審理中並非不得補正(最高法院8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其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即已補正。
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在原審中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經管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及坐落花蓮縣○○鄉○○○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及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宿舍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面積僅有44.5平方公尺,且依原審10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宿舍為1層樓建物,後方有鐵皮加蓋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亦以上訴理由狀說明並提出照片佐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包含原有雜木造宿舍部分及其餘各階段修建部分,然原審測量時並未就原雜木造宿舍部分予以標示,以致原有雜木造宿舍部分與其餘階段修建部分坐落位置不明,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始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明確標示原有雜木造宿舍部分(即A部分)及其餘鐵皮屋部分(即B1、B2、C、D、E部分)。被上訴人據此就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如原審聲明所示,並未變更、追加),則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兩者顯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上訴人對於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及宿舍並無合法權源乙節並不爭執,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反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且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有關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從被上訴人所為反訴之聲明及第一審判決書判決主文所載,被上訴人為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在第二審為附帶上訴,既不得為附帶上訴,自不能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惟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即現今之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其追加之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就「被上訴人可否為訴之追加」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認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等行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被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將擴張『起訴』之聲明與擴張『上訴』之聲明混為一談,而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該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不得為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反訴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固無從為附帶上訴,惟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請求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該訴部分即仍在繫屬中,尚未確定,依舊存在,倘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縱使為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見解,自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反訴部分已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有誤會。則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變更、追加,既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既為合法,就變更、追加之新訴審判,則第一審就遷讓房屋部分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並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
貳、實體部份: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林啟昌 、董梅花之法定繼承人,林啟昌、董梅花分別於62年間及93年間去世,法定繼承人原為5人,其中繼承人之一林秀芬已拋棄繼承權,另2人林秀春、林惠民業將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
2、訴外人林啟昌生前為警察人員,被上訴人有員警宿舍供現職員警住用,林啟昌當時即住在系爭宿舍。林啟昌於62年間過世後,遺孀董梅花及尚未成年子女,仍居住該處,迄董梅花於93年12月間過世,此期間董梅花續住居該處有21年之久,該宿舍原始建築在當時臺灣經濟未起飛年代,其屋頂建材為茅草所蓋,經常需要維護修繕,系爭宿舍迭經董梅花多次整建維修才有現今的堪用性及外觀。警用宿舍原來不只此棟,當年周邊相鄰均為警用宿舍群落,但其他員警使用的住屋均因被上訴人未編列預算維修,且住用的員警亦未用心修繕均早已倒塌滅失,兩相對照更足證明當年訴外人董梅花不斷花費、用心維修才有現今堅實堪住的宿舍,此為該宿舍之後半部。而面臨道路的前半部分,於董梅花過世後,上訴人共同出資將前半部之建物加蓋浪板鐵皮,全面整修才免於屋頂漏水。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本於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如下:訴外人董梅花住用期間不斷支出之修繕費用,該宿舍後半部面積約計50坪,每坪以1萬元計算,共50萬元;上訴人對宿舍前半部分之整修鐵皮浪板施工為29萬元,內部鋁窗等修繕為5萬元,共34萬元。
4、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乙節,上訴人之母董梅花於93年過世前陸續整修系爭宿舍,如未作此補強修繕,系爭宿舍早已滅失,自86年算至101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加蓋浪板鐵皮是擅自增建且損害建物結構,實有誤解,原系爭宿舍屋頂及外壁增設浪板鐵皮非屬增建,而是恐原有宿舍老舊,遇雨滲漏才覆上鐵皮浪板,仍屬必要之修繕,原宿舍外覆鐵皮顯與建物結構無關,且該宿舍既為上訴人住用,經常做必要維修唯恐不及,焉會自行破壞建物結構,此說顯違常情。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董梅花出資修繕花費50萬元,上訴人出資34萬元修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即並未就該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2、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即便自費出資修繕,亦不得主張返還費用。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第265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第19點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97年6月20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第14點:「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由上開規定可知,公有宿舍之合法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或轉讓他人,亦不得增建、改建,自費修繕亦不得要求補償。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借用人,應屬無權占有人,且自訴外人林啟昌及董梅花過世後,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消滅,上訴人本應於事實發生日後3個月內自系爭宿舍遷出,詎上訴人非但未遵期遷出,甚且於訴外人董梅花過世後對系爭宿舍進行增建加蓋浪板鐵皮,顯有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自屬惡意占有人。上訴人擅自增建部分,可能致原建物結構因之受有損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所請返還費用,應屬無據。縱係宿舍借用人曾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遑論上訴人係自宿舍借用人即訴外人林啟昌處輾轉取得系爭宿舍之占有。是上訴人自不得因修繕、增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費用。
3、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出資修繕。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主張無因管理償還費用時,需主張之人乃為本人之利益有所支出,方得主張。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宿舍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乃為便利其居住生活所為,係為改善自己生活之目的,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另依前項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自難認上開增建行為係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所為之增建行為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84萬云云,尚難以採認。
4、退步言,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董梅花於62年起就系爭宿舍所為之增建行為,既有違斯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就增建後之系爭宿舍可能取得相當利益,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宿舍於訴外人董梅花繼續居住期間修建後半部分,則亦應認訴外人董梅花自62年間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而是上訴人卻遲至10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其董梅花部分之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1、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於62年間貸與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林啟昌使用,訴外人林啟昌過世後,其遺孀訴外人董梅花於62年起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後訴外人董梅花過世,訴外人 葉瑞明 (為上訴人之妻舅)於99年向被上訴人辦理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嗣後葉瑞明已調離原單位。惟上訴人林秀碧占用並設籍於系爭宿舍,且設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請派出所警員實施查訪,並發文請上訴人速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告以無返還意願、拒不搬遷。
2、原始借用人林啟昌已死亡,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葉瑞明亦已調職,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訴請返還(擇一勝訴即可),及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訴外人林啟昌、董梅花已過世,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訴外人葉瑞明亦已調職至玉里分局,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無論是否依職務宿舍借貸契約,或另行主張任何占有關係,均無再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之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林啟昌之子女,依法無任何占用權源得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被上訴人當得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宿舍遷出及遷移戶籍,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3、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該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員工給與/加給部分/說明:原房租津貼併入數額(薦任第7職等至委任第4職等600元)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訴外人林啟昌原為房租津貼600元之人員,是以,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地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6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自坐落花蓮縣○○鄉○○○第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00-0(面積0.8平方公尺)、00-0(面積129.54平方公尺)、00-0(面積94.1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之父母分別於62年及93年過世,迄101年8月7日被上訴人發文要求遷讓,若自62年起算前後近40年,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家屬居住系爭宿舍有任何請求或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所屬之警方單位亦在系爭宿舍旁邊,足證上開期間上訴人家屬住居該處是屬於無償使用,101年8月被上訴人發文要求遷讓房舍固有所本,惟時間倉促亦應讓上訴人有預作準備之事務處理,兩造間既屬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計付損害賠償額,即無所本。
2、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住居系爭宿舍屬無權占有,惡意占有云云,依前所述顯非屬實,被上訴人又舉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稱借用人自費修繕不得請求補償,顯與民法第176條規定及相關規定牴觸,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應自坐落花蓮縣○○鄉○○○第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00-0(面積0.8平方公尺)、00-0(面積
129.54平方公尺)、00-0(面積94.1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
3、前開部分,於被上訴人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50,96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84萬元,其中50萬元係被繼承人董梅花生前所為修繕支出之費用,請求權人董梅花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及林秀春、林秀芬、林惠民,林秀芬遠嫁挪威,數年前因意外與其配偶同時死亡,其繼承人MagneStolpnessater,及上開董梅花之繼承人林秀春、林惠民均同意將繼承之請求權讓予上訴人。
2、原審僅據被上訴人陳稱原有宿舍為雜木造,面積44.5平方公尺,經實測後現有宿舍為224.46平方公尺,即逕認超出
44.5平方公尺部分為董梅花及上訴人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裝潢修護並不實在。原有雜木造宿舍面積44.5平方公尺,約計13.46坪,僅有2個小房間及客廳,當年上訴人之父在職時1家7口如何居住?實際上當年政府機關處於財物困頓的年代,實非今日所能想像,上開原有宿舍面積既不夠住用,上訴人之父到職時原有宿舍後側即有當年為竹牆茅草屋頂之簡陋屋舍,供作廚房、廁所、浴室及住房之用,此種簡陋屋舍須不斷的維修保固才能持續使用,則原審所稱上訴人自行增建、改建,或所為之修繕裝潢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宿舍之必要,實有違誤。原有雜木造房屋外之地上物,為董梅花為保存、利用系爭宿舍所為必要之修繕。而原有雜木造宿舍因鐵皮屋頂漏水經董梅花十餘次加覆鐵皮屋頂。另牆壁、樑柱腐朽,亦經數次整修,爾後由上訴人等以包覆修繕方式,才堪住用迄今,以此對照被上訴人所屬富田派出所西側原有宿舍群落因年久失修無人維護均已滅失,更足證明董梅花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所作修繕的必要性。
3、上訴人自始並未表示不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僅就上訴人支出之房屋修繕費請求依無因管理給付。原審以「可見董梅花及原告修繕乃至加蓋違建物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未符合上述宿舍管理規則,已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非為被告本人支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之父任職被上訴人並配住系爭宿舍,系爭宿舍前方為木造屋,後方為茅草屋,經長年住用,若未持續修繕,容易滲漏毀壞。當年上訴人之父母曾數度申請維修,但在那時財政困窘、預算不足的年代,被上訴人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均以未有預算編列為由,未為必要之修繕,此部分已年代久遠難以舉證,但回溯當時時空背景,若被上訴人均能依上訴人之父申請持續作必要修護,上訴人之父又何須以微薄薪資收入,在養育1家7口已捉襟見肘窘境下,又要自行支出修繕費?不得已只得靠上訴人之母養雞出售等方式支應修護費,否則1家7口如何經常在天雨屋漏風吹牆穿之屋況下過日子。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係為自己居住舒適方便而為修繕,不只未能體察當年艱困的時空環境,亦未以同理心看待,顯有偏離社會經驗法則之違誤。此更足說明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維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費用確屬為本人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否則系爭宿舍早已滅失。
4、公家機關宿舍配予公務人員住用,固均有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以為規範,原審援引行政院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8、19條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擬具修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核實編列宿舍修繕費預算表,且若借用人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不得請求補償,而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與後者相同,均明載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不得要求補償,對照上開宿舍管理手冊第18條規定以觀,後兩者自費修繕不得請求補償,均被界定為「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的修繕,而依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既有修繕費預算之編列,若住用之宿舍確屬已達修繕之必要,即屬民法第176條所稱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誰會再自費修繕而不去申請支出上開所述編列修繕之費用來修繕,此為事理人性之常。若房舍確已達修繕之必要,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卻以無經費為由不為修繕,難道任其毀敗滅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例意旨固記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定有『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宿舍修繕要點』,配住房舍之維修保固,須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然前開判例載明「被上訴人已保持系爭房屋之堪用狀況」才據以認定「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不得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該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宿舍管理機關所管理之房屋若已達不堪用狀況,則借用人所為之修繕即屬為本人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而系爭房屋當年已達不堪用狀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支出之維護費顯屬必要及有益之費用至明。
5、被上訴人據宿舍管理手冊及廢止前宿舍事務管理規則,一再執稱董梅花及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手冊及規則,應終止借用契約暨自費修繕不得要求補償云云。董梅花及上訴人所為保存、修繕非屬增建及改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自訂規則,對住用宿舍者自費修繕不得要求補償,已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有悖,此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正之方式,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必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察,顯失率斷。
6、從上訴人父母過世迄姊夫葉瑞明經公證有權住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均仍住居於系爭房地,直至被上訴人於101年起迭次催促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才訴請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必要及有益費用,則顯無請求權已罹時效之問題存在。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於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自始並未表示不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僅就上訴人支出之房屋修繕費請求依無因管理給付。
2、訴外人葉瑞明為上訴人之姊夫,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庭訊稱系爭房地是借用給訴外人葉瑞明使用,其中條項載有「限供本人(即葉瑞明)及共同生活親屬」使用,借用人既為上訴人之姊夫即為親屬,此期間上訴人均與借用人共同生活,參諸102年6月5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權占有期間至上訴人之母董梅花93年12月間去世為止,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自始並無無權占有之狀況甚明。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不當得利顯乏依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權利乃繼承被繼承人董梅花之權利而來,如由繼承人出面主張,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上訴人僅為訴外人董梅花繼承人中之2人,故其主張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雖主張林秀芬與配偶同時死亡,其繼承人MagneStolpnessater以及林秀春、林惠民業將繼承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如上訴人自始即持有該讓與書,自當早已提出,遲至今日另行主張,如非曲解法令,則為蓄意捏造,被上訴人否認該說詞之真正。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系爭宿舍居住管理係自幼年至今,在此期間為保護宿舍、免除宿舍漏水,上訴人之母董梅花在86年以前於原有木屋外殼包蓋鐵皮及如附圖所示B1、B2、C部分蓋鐵皮屋,花費50萬元,上訴人在無權居住後,又繼續修補,花費34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然被上訴人配住宿舍予配住人後應由配住人自行保管維護,且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整修系爭房地,均係為自己所需。是上訴人既無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且不合於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又不主張享有利益,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反訴主張系爭宿舍為雜木造,面積44.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上訴人於居住期間對系爭宿舍進行修繕維護及加蓋鐵皮浪板,另將系爭宿舍從44.5平方公尺增建至224.46平方公尺,顯見所為之修繕裝潢已超過保存、利用系爭宿舍之所必要,其自行增建行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4、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出資修繕: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主張無因管理償還費用時,需主張之人乃為本人之利益有所支出,方得主張才是。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宿舍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乃為便利其居住生活所為,係為改善自己生活之目的,且宿舍之借用屬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本應有「義務」對系爭宿舍負管理維護之責,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另因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自難認上開增建行為符合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所為之增建行為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云云,尚難以採認。
5、上訴人主張出資修繕屬為保存及利用系爭宿舍之必要,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系爭宿舍原係木造房屋,面積僅44.5平方公尺,經訴外人董梅花及上訴人進行修繕,現有外觀為標的後方有鐵皮加蓋,內部有多間房間、神明廳、廚房及起居室、浴廁等,且前半部與後半部相通,為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得知。訴外人林啟昌配住系爭宿舍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內服務,入住時應已明知該宿舍之面積及外觀,既經其使用即應受被上訴人就宿舍管理之相關行政規則所拘束,尚難據以眷屬人口眾多為由,逕自違反前揭行政規則之規定而為增建、改建或請求修繕費用。又系爭宿舍經現場履勘後,原審認定訴外人董梅花及上訴人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所為,如為上訴人所稱係屬保存及利用系爭宿舍之目標,應以維持系爭宿舍之功能性為已足,惟事實上系爭房屋內部有多間房間、神明廳、廚房及起居室、浴廁,甚而經原審認有加蓋違建物,已逾越保存及利用系爭宿舍之必要程度。
6、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訂規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悖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蓋上訴人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借用人,擅自占用後為自己之私利加以修繕,修繕後反而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必要費用,其所主張猶如行經他人房舍,強加占用居住後拒不返還,嗣後另主張屋主必須給付費用,行徑之惡劣,讓人匪夷所思。上訴人所作所為,乃是對民法誠信原則最大之諷刺與侵害,怎還能反舉誠信原則之旗幟,指摘原判決不當?
7、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宿舍居住使用,本應有更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來保管使用借用宿舍,但非對借用物「負管理維護之責」,然借用人應依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不待言,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此民法第467條、第469條皆有明定,上訴人主張附圖B1、B2、C部分原已有茅草屋乙節,若屬真實,亦應依茅草屋之狀態使用保管之,而非為其居住使用便利舒適自行改建或增建。且查借用物若因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毀損或滅失,借用人理應知會借用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非逕行增建。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及宿舍,於62年間借貸與上訴人之父林啟昌使用,林啟昌過世後,訴外人即其遺孀董梅花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後董梅花於93年過世,其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參。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另所謂喪失任職關係,涵蓋離職、退休、死亡等情形,故訴外人林啟昌已過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上訴人係訴外人林啟昌之子女,原雖可隨配住權人(即其父母)居住於宿舍,惟前開配住權利既已於93年間消滅,上訴人之附隨居住權亦無所依附,亦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居住於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2、上訴人雖謂其等非不願意返還,係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找過其等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並不因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請求上訴人搬遷,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宿舍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足以推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標的所辯與法理不合。
3、系爭房屋(面積38.54平方公尺),雜木構造,如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現場履勘時指界為被上訴人借貸訴外人林啟昌使用之宿舍(以客廳神明桌後方牆面區分,即客廳和旁邊房間),因訴外人林啟昌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依法無任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另上訴人於前述現場履勘時稱,原借用宿舍附圖B1、B2、C為茅草屋,附圖D、E為養雞的地方,且附圖B1、B2是第1次增建,附圖C是第2次增建,附圖D、E是後來才蓋起來使用,即認原借用範圍為附圖A、B1、B2、C、D、E全部,因系爭房屋為49年前興建之雜木造建物,又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因年代久遠,於62年間借貸予訴外人林啟昌居住時,是否有上訴人所稱附圖B1、B2、C部分已存有茅草屋情事,其範圍界址為何,已無從考證。退步言,即使當初確有茅草屋存在,姑不論茅草屋損壞原因,上訴人亦不得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增建,且上訴人增建原因無非是供上訴人等親屬居住使用,此欲辯以係為維護茅草屋,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另附圖
D、E養雞部分,原應無建物存在,上訴人亦自行以鐵皮增建,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由其自費增建之附圖B1、B2、C、D、E等部分,並將占用土地歸還被上訴人,應有理由。另上訴人於99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於附圖A、B1、E部分建物上加蓋包覆鐵皮之違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經考量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規定,請上訴人自行拆除。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A(面積
38.5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覆之鐵皮及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啟昌、董梅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上訴人2人及林秀春、林惠民、林秀芬。訴外人林啟昌於62年11月21日去世,訴外人董梅花於93年12月27日去世,其子女5人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訴外人林啟昌生前為警察人員,配有員警宿舍即系爭宿舍。訴外人林啟昌去世後,訴外人董梅花及其子女仍續住該處。
(三)目前系爭宿舍連同增建部分,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範圍如附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1、B2、C、D、E部分。
(四)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的期限係至93年12月27日訴外人董梅花去世為止。
七、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啟昌借用系爭宿舍之範圍及坐落為何?
(二)訴外人林啟昌借用系爭宿舍之範圍是否包含如附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C、D、E部分。
(三)本訴部分:
1、就訴外人董梅花支出之50萬元部分: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前開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上訴人於99年間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34萬元部分: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倘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開房屋修繕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覆之鐵皮及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3、承上,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之金額是否適當。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就訴外人董梅花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部分:
(1)訴外人林啟昌生前為警察人員,配有員警宿舍即系爭宿舍。訴外人林啟昌於62年11月21日去世後,訴外人董梅花及其子女仍續住該處,董梅花則於93年12月27日去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訴外人林啟昌、董梅花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董梅花於借用系爭宿舍期間,自應受被上訴人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宿舍管理規範之拘束,合先敘明。
(2)而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臺人字第4212號令於46年8月2日訂定發布,迄94年6月29日廢止)第265條(此條文自82年3月19日迄廢止日止均未修正)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另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89年12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89)警署後字第243859號函訂頒,90年1月1日施行)第11點(此要點自制定後迄今均未修正)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則依前開規則及要點,借用人自費修繕部分不得請求補償。前開規定在訴外人董梅花在世時均已明文規定,訴外人董梅花自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縱認訴外人董梅花在借用期間不斷支出修繕費用合計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遑論身為訴外人董梅花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人,更無從以訴外人董梅花之繼承人身分,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50萬元。
(3)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訴外人董梅花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仍有系爭宿舍修繕費用之請求權,且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其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訴外人董梅花就系爭宿舍所為之修繕支出之款項,均在86年前發生等情,業據上訴人林春隆於本院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上訴人遲於101年7月27日始起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上訴人上開請求亦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2、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部分:
(1)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就如附圖所示A、B1、E部分建物之外牆為修繕,並新蓋屋頂,業據上訴人林春隆於本院102年9月9日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前開範圍亦確有鐵皮屋頂包覆(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宿舍前開部分於99年確曾進行修繕。而前開修繕支出35萬元(在本件僅請求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據上訴人提出金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鄭桂鐘 )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其等因前開修繕,支出34萬元,亦非無據。
(2)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前開修繕支出之34萬元云云。惟所謂適法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亦即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管理事務倘不合於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此時本人對管理人所負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同法第1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至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明文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詳言之,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有稱之為正當的無因管理)或「不適法無因管理」(有稱之為不當的無因管理或不適當無因管理),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不同之處在於適法無因管理,其管理事務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不適法無因管理,則係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倘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則屬「不法管理」(有稱之為非真正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其本旨上不僅本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反而意在侵害他人權利,獲取自身不當利益,性質上應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無涉,本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另亦可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本人所負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2項係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因誤信的管理,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則倘若本人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不負擔對於管理人之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義務,而管理人自不得向其請求任何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
(3)經查:上訴人業已自承其等合法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之權源只到其等之母親即訴外人董梅花過世時為止(見本院卷一第45頁);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則上訴人本應在訴外人董梅花死亡後3個月內遷出,惟上訴人不僅未依規定遷出,尚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其等於99年間修繕如附圖所示A、B1、E部分建物外牆,並新蓋屋頂,自係在「長期無權占有狀態」下就被上訴人經管之不動產所為之修繕,其等是否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之,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關增建、改建,從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或請求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上訴人亦自承有關前開請求34萬元修繕費用部分,其等係按照以往的模式進行,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從而倘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的意思,豈有於管理後,始終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之理?參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倘不為前開34萬元修繕支出,系爭宿舍之屋頂即會倒塌,建物即會傾倒,客觀上更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修繕。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前開對於系爭宿舍、土地之修繕,是為了上訴人及家人的需求,如居住環境或安全、使用、便利等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亦即自承上訴人前揭修繕,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更足認上訴人係明知為被上訴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宿舍及土地,自屬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4)而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其不主張民法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34萬元。況被上訴人甚至提起反訴主張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部分回復原狀後遷出,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所得之利益,自免負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義務。
(5)況上訴人之父母在合法使用借貸關係中所為之修繕費用,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相關規定,已不得請求補償,已如前述,則倘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屬於無權占有、惡意占有之上訴人,卻得以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修繕費用,顯非事理之平。
(6)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4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覆之鐵皮拆除後,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54平方公尺)房屋遷出,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系爭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前開建物構造別為「雜木」,係屬1層樓,面積為44.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9年1月(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林春隆於本院102年9月9日履勘現場時亦指出並表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上訴人之父林啟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雜木造房屋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經本院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為38.54平方公尺。從而就前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雜木造房屋係訴外人林啟昌、董梅花借用宿舍之範圍,兩造並無爭執,訴外人林啟昌、董梅花相繼過世後,上訴人等為前開2人之繼承人,基於警察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自應於董梅花93年12月27日去世後3個月內遷出,詎上訴人等非但未依規定遷出,反而繼續占有,上訴人復自承其等自訴外人董梅花去世後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且為現占有人,而前開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包覆之鐵皮,則係在無權占有期間所為之工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包覆之鐵皮拆除後,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54平方公尺)房屋遷出,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林春隆於本院履勘時雖表示,伊記得承租時前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茅草屋(即如附圖所示B1、B2、C部分)已存在,並主張借用範圍包括前開茅草屋部分,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承租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雜木造房屋部分,且與前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情形不符,則訴外人林啟昌借用之範圍是否包括上訴人主張之茅草屋部分,自非無疑。況縱使如附圖所示B1、B2、C部分確曾有茅草屋存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茅草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並交付與訴外人林啟昌使用,屬使用借貸範圍。則訴外人董梅花在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陸續於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為增建,則屬無權占有行為,其所興建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鐵皮屋,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詳後述),在訴外人董梅花去世後,事實上之處分權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啟昌借用宿舍之範圍包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茅草屋部分。惟按建築法所稱之建造,就新建而言,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法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茅草屋現從外觀之已不復存在,益徵訴外人董梅花顯係將茅草屋全部拆除後重行建築,自屬建築法所稱新建。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董梅花新建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0層房屋,後方為鐵皮加蓋,內部有多間房間、神明廳、廚房及起居室、浴廁(見原審卷第73頁、第76至78頁;另可參本院現場履勘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且有獨立出口,顯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依附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雜木造房屋興建,且新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面積甚至多達150.82平方公尺,遠較原建築範圍(38.54平方公尺)為大,顯非附屬建物。從而新建部分既屬獨立建物,其興建時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從獲得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前開新建部分雖未辦裡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待訴外人董梅花死亡後,上訴人等人無從繼承所有權,惟上訴人等人仍得繼承新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仍非無理由。
3、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林啟昌職屬為房租津貼600元之人員,有現行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從而被上訴人以該金額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金額之計算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就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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