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洪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固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惟因原告為法人,且該約款為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堪認原告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路途過於遙遠,不方便其應訴,反觀原告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其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本件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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