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03號原告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惟原告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限命其補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02,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