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8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復於
104年6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則於
104年7月3日撤銷,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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