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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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曾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正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與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尚未補正,且亦無為本件聲請之意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審認是否有為未成年人乙○○、丙○○、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