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肆具(含SIM卡肆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每日收帳單壹張、客戶電話簿壹本、空白客戶資料表貳張、空白借據陸張、空白本票參張、空白收帳記錄卡玖張、宣傳單貳仟張、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甲○○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5年9月間起,以印製發放「市場店面攤販資金互助金,金額3萬元、標金100元、日付額1000元,6萬元、標金200元、日付額2000元,9萬元、標金300元、日付額3000元,12萬元、標金400元、日付額4000元,日數30天付清,一通電話到府服務,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招攬借款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經乙○○於95年9月15日與甲○○聯絡後,甲○○即利用乙○○急需款項之急迫情形,貸與乙○○新台幣(下同)9萬元,每日須攤還本金3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計每月利息1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並由乙○○簽發面額各360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6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信義南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重利所用或預備之每日收帳單1張、客戶電話簿1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客戶資料表2張、空白借據6張、空白本票3張、空白收帳記錄卡9張、宣傳單2000張、重利犯罪所得現金262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之廣告宣傳單、現場照片影本10張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每日收帳單1張、客戶電話簿1本、空白客戶資料表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借據6張、空白本票3張、空白收帳記錄卡9張、宣傳單2000張、重利犯罪所得現金26200元等物扣案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害人乙○○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返還犯罪所獲得利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含SIM卡4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每日收帳單1張、客戶電話簿1本、空白客戶資料表2張、空白借據6張、空白本票3張、空白收帳記錄卡9張、宣傳單2000張、重利犯罪所得現金26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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