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補充為「飲用12罐啤酒」;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張富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撞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253號被告張富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2鄰三角潭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月2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飲酒。嗣於上開飲酒結束後,張富凱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巧雲 及 吳泓德 母子),沿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南89線行駛,欲前往白河區尋找友人,然於同日23時許,其行經上開南89線3.9公里處時,即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桿,致張富凱、吳巧雲及吳泓德等3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旋至醫院發現張富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巧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