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聲請人乙○○特別代理人丙○○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一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利益相反,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之祖母丙○○為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李囈臻 (原姓名 陳湘秝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未善盡扶養義務,留聲請人與祖母丙○○同住,由丙○○照顧。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生活上仍需仰賴父母扶養,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1紙,聲明:是丙○○叫我滾,才會離家至今,之前還曾被鎖在家門外等語。
三、經查,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李囈臻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相對人與李囈臻於111年8月29日兩院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與李囈臻之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㈡再查聲請人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有何答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李囈臻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㈢關於相對人、聲請人李囈臻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相對人、李囈臻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月收入約3萬餘元,每年有10萬多元之獎金,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86,324元、460,473元、435,948元;李囈臻月收入4萬餘元,109年至111年度所分別為:2528元、0元、0元,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考。再查聲請人現年5歲,與丙○○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惟由卷內顯示之相對人、李囈臻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則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相對人與李囈臻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參酌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並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李囈臻負擔3分之1為適當,故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應屬可採。
㈣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