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4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422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丙○○、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十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變更契約書影本所載,債務人丁○○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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