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徐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徐藝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6,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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