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作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作恩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上時,明知駕駛人載送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綁穩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所裝載不織布未綑綁穩固而掉落在機車道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輪前面,致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貨物並導致人車摔倒,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