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筱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筱蘋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除理財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innacle投注站」國內招募作業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文馨 」之成年人(下逕稱曹文馨),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旋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曹文馨所指定之收件人「陳○萍」(然尚無證據該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依曹文馨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二、曹文馨取得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曹文馨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林筱蘋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案經 蕭植恩 、 李宜繡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64、98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筱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曹文馨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曹文馨跟我說出租帳戶是作為線上博彩給會員匯款使用,她說沒有風險,她有傳其他提供帳戶的人也有領到錢的照片給我看,所以我真的相信這是一份工作,而且曹文馨說測試完就會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給我,我不知道曹文馨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被告與曹文馨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合法線上運彩,一會員只能對一個帳戶進行投注之話術,引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方便投資,並傳送其他提供帳戶者之資料予被告以取得信賴,讓被告誤以為係幫忙他人方便合法投資。又倘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一般理性之人均可知悉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被害者匯兌金額,犯行於短期內即遭查獲,豈可能領取月薪,顯見被告係確信找到工作而遭對方詐騙。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客觀行為雖有不當,惟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被害人,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受詐騙行為並無二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遽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曹文馨所指定之收件人「陳○萍」,並依曹文馨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曹文馨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梁惠婷 、 戴廷潔 、告訴人蕭植恩、李宜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91卷第8、13、1
7、18、23、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足憑(詳見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供作曹文馨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在臉書看
到一則家庭代工的廣告,因為我需要找工作,就加了廣告上面提供的LINE好友,然後就有一個人用LINE(其名稱為曹文馨)跟我聯繫,曹文馨請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給她,再叫我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之後對方叫我更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求職公司的地址,也不知道收我帳戶資料的人的年籍資料,工作內容是租借帳戶給畢諾克線上博彩的會員匯款等語(見偵1991卷第
6、65、66、77、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po文章在臉書的手工社團群組,我截圖加LIEN與對方聯繫。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她叫曹文馨,我直接跟曹文馨應徵工作,她說工作內容是出租帳戶,一本帳戶一天可以領1,500元,一個月領45,000元,如果是三本帳戶一個月可以領1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上不詳之求職社團時,因見對方留言表示提供工作機會,即逕與對方聯繫接洽,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租借被告名下之帳戶作為博奕款項之金流進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曹文馨竟捨此不為,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其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被告行為時已34歲,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餐飲業及工地臨時工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可預見曹文馨取得其其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獲得報酬,同意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取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以10天為1期,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每天領3,000元,以10天為1期,月領9萬元;3本帳戶,每天領4,500元,以10天為1期,月領13萬5,000元以此類推,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等情,此有被告與曹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991卷第46頁反面),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高額收入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再參以曹文馨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件之方式,寄交給指定之收件人「陳○萍」,顯見曹文馨有意規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⒋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⒌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曹文馨時,主觀上可預見曹文馨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曹文馨抓準其急需用錢而誘之以利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提款卡予曹文馨,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⒍被告另辯稱:因曹文馨向其表示租借帳戶給公司使用沒有任
何風險,並提出他人配合提供帳戶成功領取薪水之資料,始會相信曹文馨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對於曹文馨之真實身分為何、究係在哪家公司任職、在職證明、該公司營業處所、聯絡電話等,均未見被告有進行查證或要求曹文馨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亦不知曹文馨所謂博奕用途究竟何所指,對於曹文馨將如何使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更一無所知,是被告徒以曹文馨表示租用帳戶沒有任何風險且提出他人配合提供帳戶成功領取薪水為由,而謂其因此相信曹文馨云云,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⒎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曹文馨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梁惠婷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16時25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惠婷,佯稱:因系統異常作業疏失致將訂單升級,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梁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梁惠婷之證述(偵1991卷第8頁)2.梁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9至11頁)3.梁惠婷之活存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991卷第12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5至37頁)2蕭植恩(提告)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8時45分許,假冒CACO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植恩,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致將訂單異常,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植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19分許,匯款4萬5,09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2、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5,02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蕭植恩之證述(偵1991卷第13頁)2.蕭植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14至16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1319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8至42頁)3戴廷潔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6分許,假冒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廷潔,佯稱:因系統異常作業疏失致升級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廷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戴廷潔之證述(偵1991卷第17、18頁)2.戴廷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19至21頁)3.戴廷潔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991卷第22頁)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1319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8至42頁)4李宜繡(提告)曹文馨於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1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宜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購買,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萬9,91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110年10月31日晚上9時55分許,匯款3萬4,034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3、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7,007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4、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4萬9,91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5、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3,30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6、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8分許,匯款6,00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7、110年10月31日晚上10時49分許,匯款4萬0,507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李宜繡之證述(偵1991卷第23、24頁)2.李宜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卷第25至29頁)3.李宜繡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91卷第30至33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991卷第43、44頁)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1319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991卷第38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