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第2384號、第2463號、第2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聲請人誤載為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所犯為親屬間竊盜,已與其舅舅即告訴人 陳清水 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提出和解書,致法官不採信聲請人有與告訴人和解,而重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以其之前聲請再審時所檢附之和解書為新事證,並聲請傳喚告訴人陳清水到庭作證有與聲請人和解並撤回、撤銷告訴,請求法院受理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故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因子有無審酌之爭議,屬於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尚非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陳清水之和解書,主張其有與陳清水和
解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實質審究,詳敘卷附資料並無告訴人陳清水撤回本案告訴之書狀或陳述,且聲請人自承上開和解書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2年3月某日始遞請告訴人陳清水簽署,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所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陳清水和解成立與否僅影響科刑範圍,而與罪名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㈡聲請人傳喚告訴人陳清水出庭證明有與聲請人和解並撤回、
撤銷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和解書本質上為相同之證據方法。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陳清水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認定如上。至告訴人陳清水是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不影響本案訴追要件之有無,僅影響科刑範圍;再者,聲請人與告訴人陳清水和解與否,亦屬量刑之爭辯,依前揭說明,均不影響罪質,而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無傳喚陳清水作證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前揭再審聲請,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所提證據方法顯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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