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527號原告 梁豫德
湯惠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被告 鄧文溪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鄧文溪持有原告共同簽發民國103年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貳萬元本票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0紙、票面金額合計陸佰貳拾陸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鄧文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陳麗文持有原告湯惠中與訴外人 簡春玉 、 戴蕙蘋 共同簽發發票102年
4月24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鄧文溪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㈤被告陳麗文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肆佰柒拾捌萬元(計算式:6,520,000元+6,260,000元+2,000,000元=14,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