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成指定辯護人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成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邵建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路口,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霖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供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直徑8.8±0.5mm,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8±0.5mm,經鑑驗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4日21時許,邵建成之友人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邵建成、施○○違規並排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請渠等出示身分證,邵建成於打開其側背包欲拿取身分證時,為警目視發現側背包內有其持有之5顆子彈,員警因而合理可疑邵建成持有其他槍彈,遂詢問邵建成尚有無槍枝或其他違禁物,邵建成方告知警方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內尚有改造手槍1支及內含其餘5顆子彈之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邵建成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蔡○○、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扣案可資佐證。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查獲經過係先目視被告側背包內有手槍彈匣,而查獲該彈匣及其內5顆子彈,之後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槍枝或其他違禁物,被告方告知警方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內尚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一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目視發現被告側背包之5顆子彈,之後被告經警詢問方告知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內尚有改造手槍1支及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1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現場蒐證照片2張顯示之狀況相符(見警卷第43頁),堪認員警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
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之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已認定如前,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主張有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4年8月14日21時許,乘坐友人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並排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請渠等出示身分證,被告於打開其側背包欲拿取身分證時,為警目視發現側背包內有其持有5顆子彈,員警因而查獲其係持有子彈之現行犯,並合理懷疑被告應持有其他槍彈,經警詢問被告尚有無槍枝或其他違禁物時,被告方告知警方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內尚有改造手槍1支及內含其餘5顆子彈之彈匣1個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告知警方自小客車中央扶手內尚有改造手槍1支及內含其餘5顆子彈之彈匣1個前,員警已因被告打開其側背包欲拿取身分證時目視發現5顆子彈,而察覺其為現行犯,且合理可疑被告應持有其他槍彈,足認被告並非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持有槍械犯行而接受裁判,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至辯護人另主張有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遞減輕其刑適用部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並未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辯護人徒以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為非制式,殺傷力有限、危險性低等理由以為主張,均與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自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且持有時間非短,約有1年4月,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並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外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於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復考量其自述因欲把玩而購買槍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擊發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俱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