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夆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建夆於民國9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起訴書誤載為「張○○」),並陸續向張○○借款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尚未歸還。詎蔡建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因官司遭限制自由、行動受到監控,需向法院繳交保證金50萬元始可獲釋云云,致張○○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便利超商旁,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建夆,而受有損害。蔡建夆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以 上開 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至張○○上開行動電話,佯以需30萬元行賄檢察官,待獲釋後始可取得工程款清償張○○云云,致張○○又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27日16時許,在上開超商旁,交付現金30萬元予蔡建夆,而受有損害。嗣因蔡建夆避不見面,張○○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蔡建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第14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3
9頁反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4、28至2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附卷(偵一卷第9至13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以涉案需提供擔保金為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而於101年8月13日騙得50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另以需30萬元行賄檢察官為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7日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第1次詐得現金與第2次著手施詐、得逞之時間,分別相差十餘日、1月有餘,顯非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且施詐之原因亦有所不同,故被告該2次詐欺取財行為,乃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獨立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所需,竟為貪圖
錢財,利用告訴人與其多年友誼之信任,詐得告訴人共80萬元,誠屬可議,且詐得之金額非少,並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佯以遭檢察官刁難,需繳納高額擔保金及行賄檢察官以求脫身等由施詐,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對司法之誤解及不信任感,除敗壞法律秩序外,更影響政府機關信譽,惡性不輕。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易字卷第106頁)可參,然被告迄今並未清償分文,且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在於取得債權憑證,以免奔波於法院,在被告未清償上開80萬元前,並無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易字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萬餘元,業已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需定期洗腎(易字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號│日期│簡訊內容│├──┼──────┼──────────────────────┤│1│101年7月26日│「我現在被限制住居所有的電話跟行動都被監控我││││要在一個裡拜內搜尋我有利的證據這段期間請多包││││含‧‧‧」、「我只有說被監控這個過度期不方便││││先用簡訊」│├──┼──────┼──────────────────────┤│2│101年8月8日│「好緊張今天下午兩點到五點宣判」、「還沒結束││││現在還辯論」│├──┼──────┼──────────────────────┤│3│101年8月9日│「那個檢座真的是很難搞我可能要特殊處理現在律││││師在喬」│├──┼──────┼──────────────────────┤│4│101年8月10日│「我很擔心也很煩別人還有吃甜頭我什麼都沒有還││││惹官司又碰到這個機車檢查官現在律師在跟他要求││││無罪駁回否則他如果要求保証金我就完蛋了那來的││││錢阿」、「律師現跟他辯論還不知道在裡面不能接││││電話」、「還沒講結果現在律師在談」、「 李大榮 ││││」、「天阿我要去那裡籌錢 阿剛 律師跟我說有可能││││要一筆數字現在他們在談‧‧‧」、「我都有請所││││有可以幫的人想辦法了大家幫我渡過這關 阿伯 的案││││件還沒過真是折磨人」、「裡拜一要繳現在律師先││││用律師資格幫我做擔保」、「先幫我想辦法籌錢本││││來他開一個天價律師幫我壓下來最後是一百萬我要││││去那裡籌阿他一直咬死工程造價是幾千萬的工程」││││、「他是檢調不是承辦」、「他是抓我尾巴掐我脖││││子」、「營造被收押了」、「問題是我現在連湊幾││││十萬都有困難」、「當然是可以拿回只要他查完結││││束就會退回」│├──┼──────┼──────────────────────┤│5│101年8月11日│「還沒阿他怎麼可能放我一馬我超緊張的錢要怎麼││││湊阿」、「惹到官司真的是」│├──┼──────┼──────────────────────┤│6│101年8月13日│「還差五十萬妳可以先幫我嗎案件完成還妳」、「││││被他掐住脖子要配合他一點」│└──┴──────┴──────────────────────┘附表二┌──┬──────┬──────────────────────┐│編號│日期│簡訊內容│├──┼──────┼──────────────────────┤│1│101年8月26日│「真的是沒有辦法星期一就算我出去也不是馬上退││││」、「這種錢退回來我一定會給妳」│├──┼──────┼──────────────────────┤│2│101年9月1日│「機車人好不容易答應要放我自由所以這幾天要更││││謹慎」、「歹勢不是不理他就坐在我對面問話我沒││││辦法回」│├──┼──────┼──────────────────────┤│3│101年9月17日│「我現在偷傳在等出去時間真是度秒如年」│├──┼──────┼──────────────────────┤│4│101年9月18日│「先不要打律師在辦手續好了我會跟妳說」、「有││││些條件在喬當中快好了」、「機車人要放我出去是││││有條件的他終於開口要了現在在談」、「有被限制││││啦」、「我好不容易才說服機車人我出去還要馬上││││去管區報到」、「就是有限制我的行動監控我的住││││居怕我出去串供懂嗎麻煩一下我好不容易才能脫身││││出去」│├──┼──────┼──────────────────────┤│5│101年9月27日│「就是要拿錢放人有壓最低的數字可是對我目前來││││說是天文數字」│├──┼──────┼──────────────────────┤│6│101年9月27日│「本來開口是五十現在壓到三十」、「我拿給他他││││就會讓我出去30是最低了問題是我真的是籌不到」││││、「一樣妳拿到我跟他報備跟之前一樣啊」、「‧││││‧‧問題是要怎麼還阿真的只能靠案件成交才能還││││」、「這幾個案子我出去後都會處理」、「我知道││││我在裡面沒辦法說我要出去我就會去處理想辦法把││││五個小孩都拿回來」、「肥豬機車人進來我問了他││││今天拿到星期一就讓我出去不會再進來然後他會發││││文給我就可以拿文去退之前的保金」、「拿了就會││││判無罪出去的事我也有求他了這是他的極限其它的││││文出去後他會馬上發不起訴文給我告一段落」、「││││我被勒住脖子我只能一直求他我才能出去處理事情││││」、「妳要來之前傳給我在跟他報備下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