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10年1月5日為109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110年8月17日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