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損二罪,均經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被訴上開二罪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審理,不及於毀損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景因對其前妻 廖紹晴 (2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離婚)與告訴人 林鴻勳 交往,及告訴人與廖紹晴間時有金錢借貸紛爭等事心有不滿,於107年8月1日下午5時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前時,見告訴人與其友人 彭玉玲 坐在該處,即先騎車返回其與廖紹晴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號之住處,再駕駛ACF-3113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理論,廖紹晴見狀攔阻無效,遂搭乘上開車輛與被告一同前往。嗣被告駕車到達上開地點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在上開車輛內之水果刀1把下車,以右手反刃持握之方式,將該水果刀藏於其右手腕後方,朝告訴人走近;告訴人見被告上前,因未看見其右手所持水果刀,遂起身上前欲與其對談,待2人距離拉近後,被告突對告訴人稱:「要給你死(台語)」,旋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胸口刺1刀,告訴人見狀即以左手格擋,致該水果刀刀刃僅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腕處及刺破告訴人所著上衣,而未傷及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因施力格擋而向後跌坐在地,然被告見狀仍未停手,承接上開殺人之犯意,接續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刺多刀,因告訴人持續踢腳阻擋,廖紹晴亦上前自後方架住被告,致該水果刀刀刃並未傷及告訴人上半身,然於過程中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起身欲向後逃跑,被告不欲讓其離開,遂拉扯其身體及其身上所背 包包 ,致該包包於拉扯過程中掉落在地,告訴人則乘廖紹晴持續自後方架住被告之際,趕緊向後逃跑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之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當時及其後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除此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紹晴、彭玉玲、 劉玉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劉玉春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檢察事務官107年12月10日拍攝告訴人提出之上衣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員警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案之水果刀1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前時,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彭玉玲坐在該處,遂先行返家後再駕車搭載廖紹晴返回現場,且不顧廖紹晴之勸阻,持扣案之水果刀下車,並以右手反刃持握之方式靠近告訴人,之後2人發生衝突且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割傷、右大腿穿刺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水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是我在工地切水果用的,下車後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警告他不要再破壞我們夫妻關係,當時我右手拿刀要擋住他的手,因此才會劃傷他的手腕,衣服應該是拉扯時刺破的,他躺在地上用腳踢我,可能因此而受傷,我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想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妻廖紹晴交往,且告訴人與廖紹晴間有
金錢借貸往來,遂於上揭時、地手持扣案之水果刀與告訴人起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撕裂傷約4公分、右大腿穿刺傷約2公分,及跌倒時造成右前臂擦傷約3乘6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2至63頁、第100至103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廖紹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20至22頁、第5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18頁、第131頁至137頁),且有告訴人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及新仁醫院107年7月15日新仁醫字第108071501號函暨所附林鴻勳於107年8月1日至該院診治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5至57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抬右手攻擊,我右手反握著刀阻擋,因此劃傷告訴人右手云云,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係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傷,佐以另一位在場目擊之證人彭玉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徒手去擋對方的刀子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第52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23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是左手腕撕裂傷,而非被告所述之右手,以告訴人左手腕之傷勢為約4公分長條橫向傷口以觀,告訴人傷勢應係遇被告右手持刀攻擊,倉促間舉左手臂抵擋,左手腕因而遭揮劃成傷,何況當日為被告主動尋釁,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攻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當日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告訴
人雖因被告持水果刀攻擊之行為而受傷,仍應進一步究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經查:
⒈就當日衝突起因及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廖
紹晴還是夫妻時,林鴻勳就與廖紹晴交往,破壞我的家庭,煽動廖紹晴跟我離婚,林鴻勳還跟廖紹晴借錢未還,案發前兩天,林鴻勳還有打電話給廖紹晴借錢。當天我騎機車回家路上看到林鴻勳的車子,他下車時是一個女生開的車,於是回家跟廖紹晴說看到林鴻勳的車,我要找他算帳,找廖紹晴一起去向林鴻勳追討十多萬的欠款,廖紹晴說也要一起去,於是換成自小客車載著廖紹晴到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的文化中心。車上本來就有水果刀,是在工地工作切水果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2至6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廖紹晴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婚姻期間就跟林鴻勳有婚外情,後來我與被告在107年4月3日離婚。案發當天被告騎機車出去繳電話費,回來時說「妳去看看妳男友跑到竹北來,還有一個女子正在陪她,你要不要去看一下」,他沒有特別說要找林鴻勳做什麼,我看他很生氣,我怕他會衝動,就跟著去。被告會那麼生氣是因為情感問題,且林鴻勳與我交往時常跟我借錢,甚至於分手後,本案發生前一、兩天又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沒借他,他之前跟我借11萬都沒還,借的錢有些是被告賺的,被告對這個也很在意。他出門時我沒看見他拿刀,是到場下車時才看到他從駕駛座與手煞車間的縫隙將刀拿出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原審卷第131頁)。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應係偶然在路上發現告訴人行蹤,之後還先行返家告知廖紹晴此事,甚至暗諷曾經與廖紹晴交往過之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復為追討欠款,搭載廖紹晴一同前往去找告訴人。被告既無事前縝密之計畫,扣案之水果刀也非供殺人目的而特別備置,且告訴人尚有借款未償還,當日前往找告訴人之另一目的亦係要告訴人返還欠款,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欲教訓之,但主觀上是否達必欲奪人性命之程度,仍有存疑之處。
⒉就本案行為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而言:
⑴被告當日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9.5公分,全長32公分、
單面刃、刀鋒銳利,有原審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53頁),係可供傷人之利器,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左手腕及右大腿之傷勢均為淺部創傷,右前臂擦傷則非屬刀傷,且告訴人當日自行到醫院接受診治時,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均未造成生命危害。
⑵告訴人雖提出當日衣服胸口處有破洞之照片,並證稱:被告
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以左手格擋而致左手腕受有撕裂傷,衣服遭刀尖刺破等情(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原審卷第102頁),證人彭玉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刺往林鴻勳左胸口,林鴻勳用力擋住,我印象較深的就是被告要用力刺林鴻勳,被告沒有鬆手,被告刺不到林鴻勳,但還是堅持,被告僵持在那個點,被告用力要刺,林鴻勳要擋等語(偵查卷第52頁、第91頁正面,原審卷第128頁)。惟從照片上所見告訴人衣服僅破一小洞,無法從破損外觀確認是被刺破或拉扯間勾破,而告訴人左手腕之傷縱為防禦傷,但告訴人之胸部並無任何傷勢,可見當時兩人間仍有相當距離,告訴人也能順勢成功抵擋,被告之攻擊方式及力道雖有造成皮肉傷之虞,但不足以傷及人體胸腔臟器,能否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殺意,有待斟酌。
⑶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不停朝其胸部猛刺,係因其以隨身
之包包及左手阻擋才倖免於死,倒地後又有持刀朝其大腿不停揮刺(見原審卷第99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彭玉玲偵查時亦證稱:持續用力刺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正面)。但證人彭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徒手阻擋被告,被告就是要刺告訴人,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刺了幾次,因為看到告訴人擋了之後,我也往後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以證人彭玉玲雖有見到最初告訴人以手阻擋而受傷之情,但既然旋因走避而未在場目睹完整之經過,則其偵查時所稱持續用力刺乙節,即難採信。且告訴人用以抵擋被告持刀揮刺之包包上並無任何劃傷痕跡,左手腕的刀傷亦無需縫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2頁),縱謂被告有揮舞水果刀,但被告所持為刀刃非短、刀鋒銳利之兇器而告訴人無其他武器防禦之情形下,以告訴人身上僅有左手腕、右大腿之2處淺部刀傷,且自述用以阻擋其攻擊之皮包亦無任何損壞等情以觀,被告是否有意在置人於死而猛力朝人體要害部位不斷刺擊之舉,並非無疑。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將刀反握藏於右手腕後方,待告訴人接近後
突然稱「要給你死」並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意在趁人不備,一刀令告訴人斃命云云。其中,關於被告有無同時用台語說「要給你死」乙節,被告始終否認此情,且證人廖紹晴證稱並未聽到,而證人彭玉玲雖證稱聽到「要給你...」,但證述內容並不完整(見原審卷第122頁、偵卷第53頁、第91頁、第92頁),從而僅有告訴人為上開指證,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謂屬實,但告訴人於偵查時也證稱被告一直念,還有講髒話等語,自不能排除被告是因氣憤而宣洩情緒之咒罵,且在無從證明被告確實以猛力朝人體要害部位刺擊之情形下,也無法單憑被告口出惡言一事即認定有何殺人犯意。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隱藏刀械接近他等語,但若被告確實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大可利用告訴人無法認出被告之優勢而疏於防備之際,悄悄自後方發動攻擊,令告訴人無從防衛反擊,惟被告並未如此,依告訴人、證人彭玉玲於原審所證,被告於下車後正面走向告訴人,同時嘴巴有發出聲音,且同行之廖紹晴亦出聲高喊「快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第122頁),即便被告未亮出刀械,但其如此不避形跡之舉動,勢必引起告訴人之注意及警覺,檢察官所稱被告意在趁其不備,一刀令告訴人斃命云云,乃屬臆測。
⒋關於檢察官認告訴人起身奔逃時遭被告拉住告訴人包包不欲
讓其離開乙節,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拉住我的包包欲阻止我離開,我只好把包包丟下,趕緊跑走等語,但告訴人同時也證稱:他拉我包包時並未用右手持刀繼續刺向我,我們有拉扯一下,幾秒鐘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可見兩人間雖有拉扯,但被告並未持續攻擊。至於告訴人指稱:我逃跑之後,被告馬上開車追我,我有看到被告上車迴轉,但不知道被告追了幾個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15頁、第130頁),然證人彭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逃跑後,只有看到被告徒步追了幾步,有無開車追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開車追逐之情節已與證人彭玉玲所述不符。再參以證人即路過目擊民眾劉玉春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趁隙逃跑後,被告就從車上拿出球棒砸另一台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之後就將廖紹晴拉上車後開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核以被告自承告訴人逃逸後其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所涉毀損犯行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逃跑後係先砸毀告訴人之車後,才駕車離去,是以,告訴人所稱被告馬上開車追逐之指訴,應有誤認。被告既無積極追擊之行為,亦可佐認被告當時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決意。
⒌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現場路過並報案之民眾劉玉春於警詢
、偵查時所證,因其人在現場對面之車內,且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擋住,雖證稱見被告持刀揮舞,砍到被害人的手,一名女子在制止被告等客觀事實(見偵查卷第73頁、第81至82頁、第90頁),但如前述,此等客觀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存有殺意,其餘所舉劉玉春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並未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衝突之畫面,員警107年9月10日、107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僅是說明受理報案之紀錄及查獲、蒐證經過,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則是告訴人領回其指訴遭被告搶奪之包包,均與認定被告有無殺人犯意無關。
⒍綜觀以上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衝突起因、行為過
程、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參酌,本案被告主觀上可認有傷害之犯意,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原審10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6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告訴人豈有
可能第一時間先對被告發動攻擊,又倘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倒地後何以需用腳踢被告?證人廖紹晴又何需在被告身後架著被告?凡此均足見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⒉案發當日被告偶然在路上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因告訴人先前破壞被告之家庭,還跟廖紹晴借錢未還,對於告訴人新仇舊恨湧上心頭,情緒極為憤怒,否則被告即無再次返回案發地之必要,此際被告因情緒激動萌生殺人犯意並非不可想像。惟被告因未曾親見過告訴人,方先行返家告知廖紹晴此事,並開車載廖紹晴一同前往去找告訴人,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人別無誤,此由被告自承:因為我沒有見過林鴻勳,但我知道林鴻勳的車號...我不確定是否為林鴻勳,到現場經由廖紹晴確認是林鴻勳本人,我就要下車去跟林鴻勳要錢等語,亦可得證。原審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未曾謀面,亦未發生過嚴重爭吵,被告又找廖紹晴一同前往等情,認被告無明顯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⒊被告於下車後直接走向告訴人,二話不說即以刀朝告訴人胸口刺,同時口中稱「要給你死」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指訴歷歷,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清楚之陳述,況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實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證人彭玉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刺往林鴻勳左胸口,林鴻勳用力擋住,被告持續用力刺,被告很兇狠的撂一句「要給你...」等語,於審理時復堅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往林鴻勳胸口刺,沒有刺到是因為林鴻勳擋住,我印象較深的就是被告要用力刺林鴻勳,被告沒有鬆手,被告刺不到林鴻勳,但還是堅持,被告僵持在那個點,被告用力要刺,林鴻勳要擋等語。衡情一般人應非經常見聞持刀打鬥情節,親身歷經此類重大緊急事件,縱對於細節記憶不清,惟對於重要情節,應當記憶深刻難以忘懷,原審對於證人彭玉玲堅持證稱被告持續以刀往告訴人胸口刺入乙節,僅以證人彭玉玲係告訴人友人而不採信,實難昭信服。況告訴人當日所穿之衣服胸口確實有一破洞,此有告訴人上衣照片3張可參,與告訴人、證人彭玉玲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證言實具有高度可信性,足認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胸口刺之事實。⒋被告自承以右手反刃持刀方式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稱:一台車緊急煞車聲讓我往那邊看,下來是一男一女在拉拉扯扯的動作...非常近距離的時候,甚至於是被告手提起來才看到有刀子等語;證人彭玉玲證稱:一開始沒有注意到他有拿刀子...過來行兇時我才嚇到等語;證人廖紹晴證稱:劉文景以右手拿刀,藏在他自己手臂後面,衝向林鴻勳、彭玉玲前面等語。參酌被告係停車於路邊後持刀下車走向坐在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前椅子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彭玉玲既從被告停車之際即注意到被告,且本件水果刀長達32公分,目標明顯,然從被告下車至走近告訴人之相當路程中,告訴人及證人彭玉玲均不知道被告持刀,顯見被告以如此不自然之方式持刀用意在於隱匿刀械之事實,待接近告訴人,出手第一刀便朝告訴人胸口刺,其意在趁告訴人不備,一刀令告訴人斃命,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明。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續以刀刺向告訴人,甚且於告訴人起身欲奔逃時,仍不願放棄犯行,伸手拉住告訴人包包,告訴人為求脫身,僅得丟棄包包,始能逃離。⒍綜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仇怨,被告於下手前藏匿水果刀,待接近告訴人時一刀刺往告訴人胸口即心臟位置,並稱「要給你死」,告訴人倒地後持續以刀刺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奔逃時又拉住告訴人包包等節,實堪認定被告之殺人犯意。本件告訴人雖終僅受有左腕割傷、右大腿穿刺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惟此乃告訴人為求保命奮力抵抗、證人廖紹晴為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而身陷囹圄,傾力制止之結果,原審以告訴人傷勢輕微,即認被告下手時並非猛力刺擊,無殺人之犯意,恐有違誤之處。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為顯然,殺人罪為公訴罪,雖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仍應科以刑責。本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當日持扣案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但不能因此當然推論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檢察官以被告情緒激動萌生殺人犯意並非不可想像云云,似屬臆測。至於其餘所指被告於下手前藏匿水果刀,待接近告訴人時一刀刺往告訴人胸口即心臟位置,並稱「要給你死」,告訴人倒地後持續以刀刺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奔逃時又拉住告訴人包包等節,或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不能引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均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