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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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理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告王理定傷害案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6年
7月24日確定,扣案鐵撬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其承租店面前方,因停車事故與告訴人 林炳隆涂麗君 夫妻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車上取出鐵撬1支,毆擊林炳隆,涂麗君見狀,與林炳隆一人一側搶奪被告手上之鐵撬,涂麗君因此受有右胸鈍傷、右手鈍傷之傷害;林炳隆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右手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時15分許扣得鐵撬1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本院遂以106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核閱前揭全案案卷屬實(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撤回告訴狀)。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鐵撬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有告訴人警、偵訊時之指述、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6-14、19-22頁、偵卷第10-11、29-30頁),且經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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