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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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硯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硯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花蓮中山店(下稱寶雅花蓮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並藏放入隨身穿著之前褲檔內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寶雅公司委由 簡信慧 訴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45頁、第47頁、第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犯數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犯罪時間密集;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及為賠償(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之犯後態度;⒊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3M膚色紙膠帶(0.5吋1+1)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警詢時自承忘記放置何處而無法返還(見警卷第7頁),又未經扣案,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字卷第21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遭竊物品價值59元(見警卷第47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其竊取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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