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粉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國安街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明知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邱柏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楊粉車輛緊急剎車導致車輛打滑倒地(2車未發生碰撞),致邱柏威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柏威告訴被告楊粉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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