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補充不採被告薛明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明宏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持酒瓶丟擲告訴人 吳俊樺 ,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掐我脖子並壓我,我才跟告訴人扭打,而且我的脖子也有瘀青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我持管理室之酒瓶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因而破碎後,告訴人就壓制我,並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偵卷第30頁),並有攝得在場管理員拾起被告所擲酒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足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扭打衝突,應係被告先以丟擲酒瓶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起,是被告本即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況縱使告訴人毆打被告在先乙節為真,然參以本件案發地點為大樓1樓之大廳開放空間,而告訴人亦無手持其他銳利兇器,被告應僅須採取閃避他處或被動抵擋告訴人攻擊之方式即足,則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玻璃酒瓶之舉,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所示,本件係被告及告訴人已有互毆行為,告訴人始以右手臂鎖住被告頸部以為反制,故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並與其互毆、扭打之行為,當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率爾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雙方並因而互毆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再參以被告自陳因鄰居間噪音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向告訴人丟擲酒瓶進而發生扭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而被告除本件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瓶,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酒瓶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被告薛明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宏與吳俊樺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凰麗緻大樓11樓、10樓之住戶,因噪音問題,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內調解不成,薛明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欲砸吳俊樺,吳俊樺即壓制薛明宏,雙方因而互毆,致吳俊樺因而受有左眼結膜瘀傷、胸前挫擦傷、雙肩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明宏固坦承持酒瓶丟擲吳俊樺,並與吳俊樺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吳俊樺掐我脖子,我就跟吳俊樺扭打,我的脖子也有瘀青,當天是吳俊樺壓住我,吳俊樺起來還跟我說他是練武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證述綦詳,並有該大樓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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