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辯稱:我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間即已簽署離婚協議,我一直找告訴人出來要離婚,但是他都不出面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與告訴人一直是夫妻關係,配偶欄一直登記為告訴人,且知道離婚要經過登記,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拿去登記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其空言否認通姦,顯不可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被告竟與他人通姦並懷孕生子,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通姦時已與告訴人分居之狀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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