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 郭立揚 被告 劉彥呈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被告劉彥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陳淑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彥呈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債務之和解書,約定其應自104年3月起,每星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440萬元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清償時,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邀同被告陳淑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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