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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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男
白耀庭李宗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26號、第25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周俊男、白耀庭、李宗穎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第226號卷第83、84、118頁、易字第253號卷第28頁)。
二、核被告周俊男、白耀庭、李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鄭志宏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並兼衡其等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周俊男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7歲的兒子、72歲的父母、70歲的岳母、81歲的岳父;被告白耀庭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薪2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李宗穎則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烤漆,月薪2萬1,000元,需扶養50幾歲中風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