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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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忠男與 蔡清釵 為朋友。葉忠男因工程款糾紛而對蔡清釵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堤防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鋸子將蔡清釵所有之
4吋水管鋸斷,致令該水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清釵。嗣為蔡清釵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案經蔡清釵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葉忠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則依同法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毀損案件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4日105年民調字第65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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