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
6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 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吸食器(煙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鑑驗後餘淨重0.5924公克)及吸食器(煙斗)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及吸食器(煙斗)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等成分(煙草1包之驗餘淨重為0.5924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煙草為違禁物大麻,應堪認定。而扣案之吸食器(煙斗)1支,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