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順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2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劉順興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興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8時56分許,途經中華路與光華路交岔口處,與 張心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張心眉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劉順興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張心眉於警詢中│同上。│││之證述。││├──┼─────────┼─────────────┤│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同上。│││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