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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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正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苗檢鑫丁10
8執1287字第1080013229號函、108年6月17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619號函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命令無非以聲明異議人於不到5年內4犯酒駕等情,而不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 罰金,然聲請人負責全家重擔,需負責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的母親,有智障大嫂及稚兒,故聲明異議人持家之辛酸實難以道外人知。另聲請人家貧,無法將罹患肺炎的母親長期安置於民間呼吸照護中心,只能自行添購呼吸照護器材而居家療養,以維持其生命,今日若因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家母勢必無人可照料,而其生命則危在旦夕。聲明異議人經此教訓後,必定痛改前非,絕不再犯,懇請本院給予聲明異議人一次再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正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229號函、108年6月17日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619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苗栗地檢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二)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劉正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審酌 台端 前於104年2月4日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易科罰金繳清,惟不到5年期間即107年9月4日第4次再犯本件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台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台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及本署104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本署審核台端刑案紀錄後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2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駁回事由,因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08年6月11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229號、108年6月17日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619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正龍有下列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①第1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第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33日,於96年4月16日確定。③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3月17日確定。④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4月18日第5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
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
4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107年11月13日第6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7度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8年3月28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然苗栗地檢署108年6月11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229號函文、108年6月17日苗檢鑫丁108執1287字第1080013619號函文內容卻均記載:「審酌台端前於104年2月4日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易科罰金繳清,惟不到5年期間即107年9月4日第4次再犯本件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與受刑人劉正龍過去酒駕前科紀錄完全不符,顯然係執行檢察官誤植他人之前科紀錄所致,苗栗地檢署上開2件函文所載受刑人劉正龍酒駕前科內容既有錯誤,則執行檢察官據以作為不准受刑人劉正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當然亦有違誤之處。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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