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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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38號原告 劉子敬 被告 劉雄飛
劉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區同段724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之權利範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342.53│6,400│3/5│1,315,315元│││723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14.70│6,400│3/5│440,448元│││724地號土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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