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柏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柏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黎柏亨曾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月10日0時10分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約客汽車旅館新竹南寮館」內飲用啤酒
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南寮出口處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 楊承熹 所騎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承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黎柏亨所涉酒後駕駛過失傷害楊承熹犯行部分,業據楊承熹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2時24分許對黎柏亨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黎柏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105年1月10日2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楊承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真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 許村豪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楊承熹車損、人傷,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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