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美國通用汽車品系SATURN、1998年2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是使用美國規格碼錶,依美國之交通管理局規定碼錶一律最高時速110公里,車廠同時需在行車達110公里時設自動電腦阻油,即加不上油,無超速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另曾於96年4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同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141.7公里處,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同因超速而受罰,抗告人於該案亦提起異議,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710號案裁定可稽,已足以證明抗告人所駕之車已有超速之前案紀錄,抗告人所辯伊車為美國規格碼表,無超速之可能云云,即顯不足採。本院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