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YAHOO奇摩網站之聊天室及MSN聊天功能軟體,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得悉如申請帳戶供「阿龍」使用,可賺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為牟己利,而與「阿龍」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付自己之相片予「阿龍」後,由「阿龍」於不詳時、地,將甲○○交付之照片黏貼於登載「乙○○」年籍等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同時以甲○○所交付之照片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枚,並於97年7月3日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與偽造之「乙○○」印章1枚交予甲○○。甲○○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立約人欄、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立約人欄及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兼立約人欄接續偽造「乙○○」署名各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吳壬卿 申辦開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銀行行員吳壬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偽造之「乙○○」印章1枚與甲○○所有供與「阿龍」聯繫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阿龍」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吳壬卿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偽造之「乙○○」印章1枚與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之「乙○○」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乙○○」健保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印文,雖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就偽造公印文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本件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立約人欄、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立約人欄偽造「乙○○」署名各1枚,而偽以「乙○○」名義,表明申請該等服務並願意遵守該等文件上所載事項之意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係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後段,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且於論罪法條部分論及被告涉有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起訴書該部分之論罪法條顯係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誤載為同法條第1項後段,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階段性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開戶,並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自己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未遂行申請帳戶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尚未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3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所示,被告雖確曾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戶名欄、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戶名欄上填寫「乙○○」之姓名,惟此僅係在識別帳戶之申請人,並非表示「乙○○」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準此,則被告於彰化銀行新開存款憑條之戶名欄填寫「乙○○」姓名後,縱持以交付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行員,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與共犯「阿龍」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共犯「阿龍」交予被告以聯絡犯罪之用,惟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阿龍」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等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且已附卷存查,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已為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沒收效力所及,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僅能證明上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該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尚無從遽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所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2│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3│偽造之「乙○○」印章1枚│├──┼───────────────────────┤│4│偽造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立約人欄、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立約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總計3枚)│├──┼───────────────────────┤│5│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