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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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衣服壹件及藥品、紗布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璟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橋頭馬場」,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宜珍所經營之馬場櫃子內放置之藍色衣服1件及藥品、紗布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在櫃子前換上前揭所竊得之藍色衣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證人0000000(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0000000(露○)為印尼籍人士,已於107年1月10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易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見0000000(露○)業已離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其於見聞被告竊行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就案發過程詳加說明,未見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馬場櫃子內放置之藥品、紗布使用,在馬場櫃子前換上藍色衣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衣服是我之前在夜市買的,我從包包內拿出來換的,而且我在使用那些藥品時,我有跟林○○即V00000說我腳受傷,可以先用紗布嗎,她有同意,並不是我偷用的云云(易卷第74-75頁),經查:
(一)被告陳璟鋒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橋頭馬場」,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所經營之馬場櫃子內放置之藥品、紗布,並在櫃子前換上藍色衣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易字卷第68、75頁),並經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警卷第9-11頁、偵卷第79-81頁、易卷第68-71頁)、證人0000000(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6-35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7-38頁)、被告手寫紙條1張(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150500號函附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304200號鑑定書、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馬場竊盜案相片冊(偵卷第55-7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106年11月14日7時20分至52分53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橋頭馬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7時20分17秒許,原係身穿藍色相間白色條紋上衣,背側背包,進入橋頭馬場辦公室,於7時20分53秒離開辦公室,於同日上午7時52分26至30秒,被告站在橋頭馬場之辦公室櫃子前即錄影畫面左下方,赤裸上半身,換穿上藍色上衣,7時52分33秒時被告彎腰蹲下,上午7時52分50-53秒起身走向辦公室出口,伸出右手丟棄白色物品至垃圾桶後離開辦公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憑(易卷第65-68、83-97頁),再參以證人0000000(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4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區○○路○號辦公室外掃地時,從窗戶看進辦公室時,看到竊嫌徒手將展示櫃玻璃打開,竊取裡面的藍色衣服綠色領子的POLO衫1件,並當場換上該件衣服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過程相符,足見橋頭馬場辦公室櫃子內之藍色衣服1件確係被告竊取。
2.被告固辯稱其使用馬場內之藥品及紗布前,係先經過林○○之同意云云,然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我大約是8點多到馬場,看到被告時,他已穿馬場衣服,他的腳已經包好的,他問我說可不可以使用藥品,我覺得他已經受傷了,所以就給他用。他說他有換藥了,但我不知道他是從我們櫃子裡面拿藥出來,我事前不知道他受傷,因為我還沒到馬場等語(警卷第9-11頁、偵卷第79-81頁、易卷第68-71頁),再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該日上午7時52分50-53秒起身走向辦公室出口,伸出右手丟棄白色物品至垃圾桶,該白色物品係紗布,經鑑定結果:「採自垃圾桶內編號2紗布血跡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璟鋒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9x10-22。」,則被告在該日上午7時52分50-53秒前已使用馬場之藥品及紗布,即被告使用藥品及紗布前,證人○○慧尚未到達馬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失所憑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傷害、竊盜等前科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豆腐廠工作,左手 大姆 指職業災害受傷,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衣服1件及藥品、紗布等物,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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