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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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聲請人 李和永 相對人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11月24日110,000元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5日CH00000002110年3月16日500,000元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CH00000003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0日CH00000004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CH00000005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CH00000006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CH00000007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CH00000008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0日CH00000009110年11月29日80,000元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