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余易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70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易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而與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余易忠於上開時、地攜帶全長約45公分之西瓜刀1把前往上開地點,找人聊天,嗣與友人「 阿凱 」吵架而將上開西瓜刀拿在手上嚇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扣案西瓜刀之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依通常觀念,如持上開西瓜刀朝人揮舞、刺擊,將足以傷人性命,因此當事人如在與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場合,攜帶上開西瓜刀到場亮相,縱未實際攻擊他人,亦足使他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有遭危害之虞,自屬危害通知之方法無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係以持西瓜刀到場之方式對友人「阿凱」實施恐嚇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實有違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