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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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世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蕭世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應於107年1月4日、同年6月21日、7月17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嗣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等方式仍拒不踐履,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許可,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同年7月19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上開行為均係可歸責於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遵期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亦未能體悟國家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誡命規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前段、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5月15日受本案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6年11月7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受告
知於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業據其於執行時陳述明確,足證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次查,受刑人於
107年1月4日、同年6月21日、7月17日均受通知而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嗣經新竹地檢署書面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未經許可,擅自於107年1月25日、同年7月19日兩度出境。受刑人嗣經受通知應於10
7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仍未依規定報到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07年1月11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0日函文暨歷次送達證書共9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新竹地檢署107年9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函文暨歷次送達證書共6紙,應堪認定。從而,受刑人受多次通知、告誡應於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卻仍置之不理,又
2次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然漠視於緩刑期間應負擔之義務,綜合上情,自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