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祥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祥於民國96年間擔任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氣公會)所屬新竹辦事處(下稱竹辦處)第15屆主任委員,係受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委任而綜理該處所有事務之人,明知上揭同業公會竹辦處辦理自強活動時,若認有補助該公會會員以外之人之必要,應提請竹辦處委員會會議議決,亦明知其配偶 黃美貴 、總務常務委員 陳勝標 之配偶 尚美霞 、業務常務委員 王滄和 之配偶 盧滿洙 、財務常務委員 張建煌 之配偶 林月珠 均非該同業公會之委員,為取得上揭同業公會竹辦處幹部之支持並使其配偶獲得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7月11日幹部會議中決議於96年9月間至大陸北疆旅遊之自強活動,黃美貴、尚美霞、盧滿洙、林月珠均可獲得與該同業公會委員同額之補助即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未經竹辦處委員會議決,即由該同業公會依「會員申報竣工證明發給辦法」所收取之費用即保證金支付黃美貴、尚美霞、盧滿洙、林月珠之旅遊補助費用每人31,0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戴進來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尚美霞、陳勝標、林月珠、張建煌、 彭若瑜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臺灣電器公會竹辦處第15屆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臺灣電器公會竹辦處96年自強活動補助名單、活動行程表及傳票、自強活動旅遊手冊、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24日電程會總字第355號函及其所附竹辦處第15屆委員會委員名單、臺灣電器公會竹辦處106年3月24日新辦字第29號函及所附96年間所有幹部會議紀錄、9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該處委員會紀錄、107年6月21日新辦字第51號函及其所附第15屆第
11、12次委員會紀錄、臺灣電器公會竹辦處106年7月3日新辦字第53號函及所附委員會監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擔任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第15屆主任委員,依照該公會辦事處簡則,受該同業公會竹辦處委任而綜理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所有事務,為對外代表辦事處、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召開委員會議等事務之人,其配偶黃美貴、總務常務委員陳勝標之配偶尚美霞、業務常務委員王滄和之配偶盧滿洙、財務常務委員張建煌之配偶林月珠(按非所有幹部配偶均出遊而接受補助)雖非同業公會之委員,仍於該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96年7月11日幹部會議中議決於96年9月間至大陸北疆旅遊之自強活動,所有幹部夫人均可獲得與該同業公會委員同額之補助31,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106年7月12日有召開委員會議決,會議紀錄中未記載幹部夫人補助,應是紀錄彭若瑜漏掉,沒有寫到,但是參加的人都知道,且無異議通過等語。其辯護人則補充辯以: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於96年7月11日由主任委員即被告召開幹部小組之前,由告訴人戴進來(時任臺灣電氣公會技術委員)向常務委員王滄和建議至大陸北疆旅遊,王滄和轉而向被告建議,被告始於96年7月11日召開幹部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時,出席之幹部均同意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次日由主任委員召開委員會議時,經常務委員王滄和於開會時就上開幹部小組會議已通過之事項口頭報告出席之委員,並將影印準備好之幹部小組會議紀錄,交付出席之委員,經主任委員徵求出席之委員均無異議鼓掌通過,嗣後由會務小姐彭若瑜依該會議紀錄核發轉帳傳票交旅行社收執,告訴人於幹部會議及委員會議均有列席,但均未表示意見,且竹辦處於每年三月底前召開會員大會,進行審查前一年收入支出之帳目,並詳細核對收據,由常務監察委員 盧雲昌 審查後報告,臺灣區公會亦會指派監事會召集人廖崇男、常務監事 羅朝旭 及監事 莊敏哲 蒞臨考核,渠等對於96年度之收入支出帳目均合法使用而無意見,被告並無任何背信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從爾,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於96年9月間舉辦至大陸北疆旅遊之自強活動,竹辦處幹部配偶即黃美貴、尚美霞、盧滿洙、林月珠等人各獲得竹辦處補助31000元,被告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六、經查:
(一)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96年9月間至大陸北疆旅遊,所有幹部配偶均可以獲得竹辦處之補助,係經幹部小組會議之決議,並非被告一人獨自決定:
1、被告為上開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第15屆主任委員,依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22條之規定,對外代表辦事處,對內綜理一切事物,且負有召開委員會議之責;又依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96年7月11日在該處會議室召開幹部小組會議紀錄,決議結論之第7點明確記載:96年9月16日起9天,本處將辦理委員聯誼旅遊地點在大陸北疆,團費約5萬5千元,委員負擔2萬元、「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顧問及外賓補助1萬元,張副處長補助3萬元等文字,有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臺灣電器公會竹辦處106年3月24日新辦字第29號函及所附96年7月11日之幹部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當日出席者係包含被告、告訴人戴進來及竹辦處常務委員5人,合計共7人,此亦有該次會議簽到單一份可稽(他字卷第55頁),顯然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並非被告一人獨自決定甚明。
2、依上所述,告訴人戴進來於當日既全程參與會議,對於該會議決議結論當知之甚詳,若反對該結論,應當場提出異議,或於翌日召開委員會會議時表示反對,竟遲至105年12月間,方具狀提出告訴,其動機已有可議之處。
3、而前開補助幹部配偶既係幹部小組會議之決議,並非被告一人獨自決定,則是否因此即得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罪,顯已有相當之疑義甚明。
(二)竹辦處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方式,歷來均係以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方式為之:
1、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進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7月12日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第15屆第10次委員會議並未就旅遊補助做成決議,僅是會務工作報告,其中第(7)點是由業務委員向委員會報告,一般工作報告都是鼓掌通過,沒有議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證人王滄和具結證稱:(問:委員會開會表決時是大家都說好,無異議,就通過,是否如此?)徵求同意就好,不用表決,不同意才開始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 鄒招龍 結證稱:平常委員會開會時,有案子要決定,主任都會問大家意見,大家如果沒有意見,主任就會說既然沒有異議就大家鼓掌通過,我們就鼓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彭若瑜具結證稱:幹部小組會議記錄提到委員會報告,是以列在會議工作報告中,北疆旅遊補助決議,沒有提案到委員會議決,是在會務報告中有報告,通常報告完就會問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意見,就會鼓掌通過,北疆旅遊部分是包含在全部的會務報告中,所以是全部報告完,再問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32頁),均互核相符。
2、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竹辦處委員會歷來議決之方式,該竹辦處函覆以:本處委員會決議方式,由議程主持人將提案案由及說明報告後,經參加會議委員合議討論完竣並徵詢異議,稍待,如無異議以鼓掌通過認可並宣佈之,如有異議則請出席委員用舉手或無記名投票方式依贊同或否決之過半數為表決宣佈之,決議並以文字登載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電氣同業公會竹辦處106年9月11日新辦字第73號函可茲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37頁),顯見該竹辦處委員會就相關議案,無論列入會議工作報告或列入討論提案,歷來均以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方式為之無訛。
(三)被告自94年間起擔任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第15屆及第16屆主任委員,細繹各次幹部會議及委員會(按除本件爭議部分之會議外)涉及有關旅遊補助項目之會議紀錄,略述如下:
1、94年7月8日之第15屆第2次「委員會議」,將會員自強活動列入「討論提案」,表示為擬舉辦94年度會員自強活動,補助對象為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會員代表本人,擇一人補助,及顧問本人,每家補助5,000元等情,有卷附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4-18屆自強活動速見表、電氣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4、15屆會務運作過程表等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75頁、第103頁)。
2、94年10月21日之第15屆第3次「委員會議」,將自強活動之討論列入「會務工作報告」,記載「本處9月份辦理會員國內外自強活動,花蓮宜蘭之旅計80人參加,鄭州、洛陽之旅計22人參加,補助金額為33萬9,000元」等情,有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4-18屆自強活動速見表、電氣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4、15屆會務運作過程表等在卷可茲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75頁、第103頁)。
本次委員會係就上開委員會中討論之94年度會員自強活動,於行程結束返國後所為之工作報告,報告中對於補助對象、各對象分別補助之金額,均未說明。
3、95年4月6日「幹部小組會議」中決議會員自強活動時間、地點及「每家補助5000,「委員夫人」如參加國內團也補助5000,由94年保證金20%支付」(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惟於同年4月26日之第15屆第5次「委員會議」,在「會務工作報告」中,僅報告95年度之會員自強活動時間及地點,然未討論補助相關事宜等情,有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4-18屆自強活動速見表、電氣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4、15屆會務運作過程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4頁、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75頁、第103頁)。
顯見關於補助旅遊對象及款項,僅在幹部小組中決議,並未於委員會議中報告或提案討論;而非委員之「委員夫人」在本次旅遊亦受有補助,並非完全沒有先例。
4、95年8月2日於「幹部小組會議」中討論「委員自強活動95年9月22日至30日擇日出發,地點:立山黑部,委員補助25,000元,顧問1萬元,區公會理監事1萬元,臺電經副理每位25,000元,區公會本處理監事、技術委員、技術顧問每位25,000元,新埔 葉雲全 補助25,000元。」,然未於召開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或議決,而係在旅遊返國後,始於95年10月17日之第15屆第7次委員會議時,在會務工作報告談及「日本7日由招標工作於95年8月21日決標,‧‧‧報名委員及隨團參加共42名,已於95年9月28日回抵國門」等語,有電氣公會新竹辦事處第
14、15屆會務運作過程表、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8至第111頁、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103頁)。
該次自強活動旅遊之旅遊地點、補助對象及金額,均於幹部會議中討論,然遍查全卷,未曾發覺就補助對象及補助之金額曾提出於委員會提案討論或報告,僅於同年10月17日,第15屆第8次委員會議,在「會務工作報告」中提及,旅行社決標及共42名參加,並已回抵國門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5、95年12月11日「幹部小組會議」結論中提及:96年4月舉辦本處會員國內自強活動,6月份舉辦本處委員自強活動。國內自強活動擬辦理高雄、屏東3天2夜旅遊;水電合辦自強活動,以國外旅遊為選項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68頁)。
另於96年1月18日第15屆第8次「委員會議」,「會務工作報告」中再報告「96年4月份舉辦本處會員國內自強活動,6月份舉辦本處委員自強活動。國內自強活動擬辦理高雄、屏東3天2夜旅遊;水電自強活動以國外旅遊為選項,地點為美國、東南亞地區、大陸,自強活動補助對象為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代表人本人擇一參加」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惟對於補助金額若干,則未見討論。
於96年2月6日「幹部小組會議」中決議,補助對象為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會員代表擇一補助,補助金額為5000元;另國內團,委員、夫人均參加,每人可補助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委員夫人亦受有補助。
嗣於96年7月12日方於第15屆第10次「委員會議」之「會務工作報告」報告:本處與水管工程公會新竹辦事處合辦96年度會員國外自強活動,韓國濟州島5日遊計64人參加,新江南風情7日遊計60人參加,均如期圓滿辦理完畢等情(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73頁),有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8次、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上開各次幹部小組會議紀錄、第14-18屆自強活動速見表等在卷可茲佐證。
此次旅遊並未於委員會中確定補助對象之補助金額,亦未曾提出於委員會中提案討論,僅於事前及旅遊返國後,於委員會「會務工作報告」中提出報告。
6、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於96年11月19日召開「幹部會議」,討論於97年1月4日至北海道旅遊等事宜,決議「委員、理監事、技術委員、技術顧問,每名補助團費半數。」,然並未發覺上開事由曾提至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委員會提案討論或決議,僅於返國後之97年1月17日之委員會議中提及「96年11月27日本處委員計劃到北海道旅遊開標,共計3家,‧‧‧參加本次旅遊共計31名,於97年1月10日平安回抵國門」等語,有96年11月19日幹部會議紀錄、臺灣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4-18屆自強活動速見表、電氣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4、15屆會務運作過程表(見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62頁、第75頁、第101頁、第103頁)附卷可稽。
7、綜上,顯見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對於各次自強活動旅遊之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若干,除於94年7月8日之第15屆第2次「委員會議」,列入「討論提案」外,之後其餘旅遊補助相關議題,大部分是在幹部小組會議中決議,另在委員會議中,則僅列入「會務工作報告」,此種運作模式,已成為被告擔任竹辦處主任委員多年的慣例,且無論委員會或幹部小組會議之全體與會人員,在開會時亦均無任何異議。故雖依相關規定,補助旅遊之對象及金額應由委員會正式提案討論,並由全體委員議決,而依竹辦處當時運作多年之慣例,縱有瑕疵,亦不能遽認為係違法。
又非委員之委員配偶,亦曾多次接受竹辦處補助旅遊費用,本件幹部配偶接受補助,即非首例。
再者,每次委員會議或幹部會議中,並非均明確指定補助之對象或金額,亦曾發生僅籠統表示補助若干元之情事;再以本件96年7月12日委員會會務工作報告所載補助之對象為例,並未包含時任「技術委員」即告訴人戴進來,或「技術顧問」等人,惟日後於實際補助時卻又包含上開人員(見他卷第4項;另按95年8月2日、96年11月19日之幹部會議紀錄均載明補助對象包含「技術委員及技術顧問」,本件既未明載,「即有可能」係有意省略,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78頁),顯然竹辦處於95年至96年間,其整體運作模式確實相當鬆散無章。
相較之下,本次前往北疆旅遊之自強活動,已先於96年7月11日在幹部會議中討論議決,再於翌日提出委員會議會務工作報告中報告幹部會議之決議內容,其程序已較為嚴謹,苟被告確有違法之意圖,依慣例在程序上模糊為之即可,似勿庸如此明確記載,而反易於日後落人口實。
(四)竹辦處旅遊活動「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內容應係經過委員會議決通過: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竹辦處委員會議決,即由該同業公會依「會員申報竣工證明發給辦法」所收取之費用即保證金支付黃美貴、尚美霞、盧滿洙、林月珠之旅遊補助費用每人31,0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而竹辦處確於前開幹部小組會議翌日(即96年7月12日),在台電公司馬祖區營業處會議室召開臺灣電氣公會竹辦處第15屆委員會議,就「會務工作報告」中,第十
(7)之內容為:「96年9月16日起9天,本處將辦理委員聯誼旅遊地點在大陸北疆,團費約5萬5千元,委員負擔2萬元、顧問及外賓補助1萬元,張副處長補助3萬元」,確實並未載明「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文字等情事,此有臺灣電器公會竹辦處第15屆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2、然訊之證人即竹辦處常務委員兼業務組長王滄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陸北疆旅遊係由證人戴進來提議,故邀請戴進來於96年7月11日幹部小組列席介紹北疆風景,幹部夫人補助的事情是由我提議,因為幹部夫人幫了很多忙,大家討論後,無異議就通過了,由彭若瑜紀錄,嗣於96年7月12日在馬祖召開委員會,在委員會上我有發幹部小組紀錄,每人一份,我除了報告委員及幹部夫人、顧問、來賓的補助部分外,還有10項報告,我照會議紀錄內容都有念一遍出來,所以幹部夫人補助都有唸出,臨時動議中有委員提起旅遊時間不要太長,技術委員戴進來有起來說風景好,請大家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12頁)。
另證人鄒招龍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委員會開會時都會把上次幹部小組會議紀錄發給每位委員,平常委員會開會時,有案子要決定,主任會問大家意見,如果沒有意見,主任就會說既然沒有異議大家就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證人即竹辦處幹事彭若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根據議程,議程通常擬好稿,給業務委員看過、再給主任看過,再開會;開會後也是一樣,我紀錄好,給業務委員看過、再給主任看過,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寄給全體會員,「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在幹部小組會議主任有講過,但有無在委員會提及,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
則證人王滄和、鄒招龍、彭若瑜對於該竹辦處召開委員會前,先將幹部會議紀錄發予與會之委員參考一節,所述互核相符,尚堪採信。
3、經比對卷附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第15屆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中第十一點會務工作報告10「96年7月11日本處幹部小組會議結論報告:」之內容,與96年7月11日幹部小組會議紀錄之記載,二者之內容除上開委員會議紀錄中缺漏「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文字外,其餘文字用語及標點符號等均完全相同,有上開委員會議紀錄及幹部小組會議紀錄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3至4頁、第56頁),則上開兩者記載內容間為何會出現此些微之不同,確實啟人疑竇。
惟依證人彭若瑜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王滄和或被告有指示我在委員會會議紀錄刪除幹部夫人補助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參酌所有接受補助之名單均會附於竹辦會內部檔案資料(或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根本完全無法隱瞞此事實,故被告似乎無刻意刪除此紀錄之必要性,而顯然可以排除被告故意要求證人彭若瑜刪除此紀錄內容之可能性。
又依證人彭若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做這兩次會議紀錄時,是用手「大概紀錄」,回去再用電腦製作完整會議紀錄;對於兩者為何記載不同已經沒有印象;會議過程沒有全程錄音再回去聽錄音逐字把會議內容紀錄下來等語(見院卷二第27頁),而無法排除係證人彭若瑜因操作電腦不當,或事後記憶錯誤,或當時因「大概用手紀錄」而遺漏記載該段文字之可能性。
另上開補助對象及金額等諸多內容,雖僅列入「會務工作報告」中,並未列為正式提案而為表決,惟依前所述,竹辦處委員會之議決方式大抵上均以無異議鼓掌通過為之,大部分旅遊相關之議題亦多列為「會務工作報告事項」處理,本件爭議部分既採委員會歷來相同之方式為之,即不得獨認為本件未經過委員會議決議甚明。
再者,參之96年7月12日委員會議紀錄尚有「臨時動議,案由二:有關會務工作報告第10.(7)委員會擬舉辦委員聯誼旅遊,地點在大陸北疆,是否可另選擇時間地點不要太長,以方便委員參加。決議:北疆風景非常好,有照片可供參考,不去可惜,鼓勵本屆委員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亦足以證明該次委員會中曾就北疆旅遊議題除列入會議報告外,並有委員就該議題為提案討論及決議;又上開曾參與委員會之證人戴進來、王滄和、鄒招龍、彭若瑜既均表示未有反對之意見,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尚未發覺有任何委員於該委員會中就「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部分提出反對之意見,經討論後,決議刪除「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證據,再參酌上開竹辦處委員會歷來召開會議、擬定議程及表決之方式綜合以觀,「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內容,堪認已於委員會上提出供委員討論,委員會紀錄上未記載「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等文字,並無法排除係記載上之疏漏所致。
而96年7月間距今已逾11年,當時開會實際情形究竟如何,亦顯難查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堪信竹辦處於96年7月12日召開委員會之際,應已將前一日幹部小組之會議紀錄交由各委員知悉,公訴意旨認辦事處補助幹部夫人旅行費用,未經竹辦處委員會議決云云,應屬無據。
4、至公訴人以委員會議紀錄中,會務工作報告第10項為96年7月11日本處幹部小組會議結論報告,並非正式提案,所為程序亦僅屬會務工作報告,故無經過委員會決議通過云云。
然查:96年7月12日委員會議中,業據王滄和就上開96年7月11日之會議結論提案報告,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後鼓掌通過等情,業如前述,雖以「會務工作報告」之形式為之,未列入「議案」討論,惟此為竹辦處當時委員會運作之慣例,亦如前所述,故縱有行政上之瑕疵,尚不至於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且該委員會之與會委員實質上確已於開會時取得幹部小組之會議結論報告,顯已知悉幹部小組會議之結論,亦可於委員會中參與討論,表達意見,基此,尚難僅以該討論未以「議決」之方式為之,即遽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五)末查,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被告擔任臺灣電氣公會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於96年7月12日第10次委員會議紀錄未記載「幹部夫人負擔2萬元」之內容,而於日後卻有4位幹部配偶接受竹辦處之旅遊補助等情。
惟被告既未有何背信之行為,已如前所述,本院自難單純僅憑上開會議紀錄可能漏為記載之事實,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相當多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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