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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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春貴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春貴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詮大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須生活費用15,946元,及次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148,36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08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08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相關資料影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調解卷第112頁、第12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詮大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一節,業據詮大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12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頁、第99頁、第165至173頁、第35至4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92年出生,現就讀大學之次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學生證為證(本院卷第197頁)。查聲請人雖已離婚,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27頁),然子女之教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審酌該名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間,確有受父母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扶養金額,應以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之半數即8,538元為當,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扶養費8,538元,剩餘3,516元【計算式:28,000-15,946-8,538=3,51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869,370元【計算式:256,202+1,280,425+759,813+407,238+376,397+112,309+40,212+998,754+638,020=4,869,370】,上開債務需11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869,370÷3,516÷12≒11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