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請人A01
詹○○
A03
法定代理人A04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無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祖父李○○為兄弟關係,被收養人A03法定代理人A04稱收養人A01為叔叔,亦即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3之叔公,其輩分顯不相當,如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3後,則被收養人A03將與其母A04同輩,顯然混亂親屬身分而有違我國倫常,準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旁系血親及及旁系姻親輩分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依照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