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