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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