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 ○○區○○○道○段○○○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該加油站加油島離去,跨越該處設置之人行步道,自非道路處駕車右轉欲進入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車道,適 詹閎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以每小時50、60公里之時速騎乘,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張俊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右轉進入其前方車道時,煞車打滑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與張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詹閎翔因而向左偏滑,再擦撞 黃少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及靠近油箱蓋處後,詹閎翔所騎乘之機車即失去重心向右倒下,機車排氣管壓住詹閎翔之右小腳內側,致詹閎翔受有右小腿燒燙傷之傷害。
二、詎張俊雄明知其已因疏未於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進入車道,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因其與詹閎翔發生擦撞,致詹閎翔再與他人發生擦撞,詹閎翔可能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猶基於縱有肇事致人死傷仍欲離去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詹閎翔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不顧黃少弘要求其留下處理之表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少弘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依黃少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俊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證人黃少弘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證人黃少弘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全國加油站出來,要開到臺灣大道3段行駛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加完油從全國加油站出來,要開到臺灣大道3段上行駛,車頭才開到臺灣大道3段之車道上,伊看見詹閎翔的機車撞到黃少弘駕駛汽車的後面,詹閎翔騎乘的機車就倒了,伊的車子與詹閎翔的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伊在車內駕駛座上搖下車窗,好心跟撞到詹閎翔的黃少弘說「後面的人你要看看」,伊講完話就繞過去到內側車道離開,伊跟黃少弘沒有對話,他沒有叫伊不要走,車禍跟伊無關,結果黃少弘把伊的車牌記下來,說是伊撞到詹閎翔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加油站加油後離去,此有該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天從全國加油站出來,要開到臺灣大道3段行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9頁),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審理卷第12、13頁),該加油站出口處係與人行步道相連,須行經該人行步道後,方能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則被告當日加完油後,係自非道路處駕車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證人黃少弘之歷次證述部分:
1、就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證述部分:
⑴、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中證稱: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
往惠來路方向直行,有1臺汽車突然從右前方加油站出口出來,伊煞車不及,伊機車前車輪撞到那臺汽車左前車角,之後伊機車左倒,致機車左側車身又撞到伊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倒地,而那臺從加油站出來之汽車沒有下車查看,也未留資料就駕車逃逸,伊沒有同意該車離開,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伊的右腳燙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⑵、於10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
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從全國加油站出來,在伊右前方,距離伊約1臺汽車之長度,伊馬上煞車,因當時下完雨路上濕滑,導致伊打滑,機車車頭與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後,伊又與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右車身碰撞,被告於碰撞後沒有停車查看,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也沒留下聯絡方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駕駛有叫被告留在現場處理,但被告逕行離去,沿臺灣大道往惠來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中午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全國加油站前,伊靠右側往前騎,被告駕駛之汽車從該加油站口出來,當天下雨,伊緊急煞車打滑,機車前輪撞到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伊之後繼續追撞黃少弘駕駛之汽車,黃少弘有幫伊叫被告停下來,伊有聽到,但被告沒有停車,就直接開車走了,是黃少弘幫伊記下車牌號碼,黃少弘有跟被告對話,但是伊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因為當時伊的位置離他們有段距離,伊有被伊機車燙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背面)。
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要去朝馬搭車,一開始伊行駛
在臺灣大道外側車道上,當時黃少弘駕駛之汽車打右轉燈變換車道到伊前方,且前方號誌變為紅燈,伊就往右側水溝蓋行駛,伊當時時速每小時50、60公里,伊看到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急煞打滑而機車前車輪撞到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伊往左滑行後又撞到黃少弘駕駛之汽車右後方才停下來,當下伊站著,機車往右倒下來,排氣管壓到伊右小腿內側,撞擊後黃少弘停車下來查看,伊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伊有看被告,而被告已經準備繞內側車道開車離開,黃少弘駕駛的汽車停在外側車道,伊跟黃少弘說被告有撞到伊,而被告要離開了,黃少弘就去攔被告,當時被告有暫停一下跟黃少弘對話,但因為離伊有一段距離,所以伊沒聽到對話內容,黃少弘要追但沒追到,伊有聽到黃少弘叫被告「停下來」、「不要走」,因為黃少弘用大喊的很大聲,伊有聽到,之後黃少弘就記下車牌號碼告訴伊,並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伊認為開車碰到東西會有感覺,而且是在正前方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6至40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警察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本案車禍事故過程證述內容都實在,當天伊發生車禍,伊的機車跟被告、黃少弘的車都有發生碰撞,伊是先碰撞到被告張俊雄的車,之後再碰撞黃少弘的車。伊的機車前輪碰撞到被告車子的左前車頭,大約是車子方向燈的部位,當時因為伊要閃避被告的車,所以擦撞被告的車頭之後,機車再滑行撞到黃少弘的車子右後方。(提示原審審理卷第12頁照片)是事故發生地點的現場,當時伊的機車是騎乘在水溝蓋上面,因為當時前面有車,前面是紅燈,伊想騎乘在水溝蓋的水泥部分到前面去,伊往前騎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出來了,伊是在照片裡面的電箱在往前那邊,跟被告的車發生碰撞,當時黃少弘的車子是在外側車道,他的整台車都在外側車道上,當時伊要繞過他的車子才能往前,所以伊才會靠右騎乘在水泥那個地方,當時伊的車子行進中,被告的車子也在行進中,到發生碰撞的那個地方,伊煞車不及,所以伊的前車輪擦撞到被告的左車頭保險桿那邊,那時候下完雨,伊煞車打滑,機車再撞到黃少弘車子右後方。伊當時機車有倒,所以伊的腳才會因此被排氣管燙傷,伊騎車撞到被告車之後,往左偏,才撞到黃少弘的車子右後方,才人車倒地,當天伊沒有要去加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
⑹、依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上開證述,其一致證稱當日其騎乘機
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證人黃少弘駕駛汽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其遂再往外側車道右側行駛,待接近全國加油站出口附近時,被告突駕駛汽車由加油站出口駛出,斯時約距離其機車前方1臺汽車車身長之距離,其緊急煞車,惟因路面濕滑而打滑,其機車前車輪碰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再往左滑行而撞擊證人黃少弘駕駛之汽車右後側車身,致機車往右傾倒,機車排氣管因而壓住其右小腿內側燙傷其右小腿,其後證人黃少弘將汽車停在外側車道後下車查看,其告知證人黃少弘其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然被告未停車查看,繼續往前行駛至內側車道,證人黃少弘上前追趕而與被告有所交談,其有聽聞證人黃少弘大喊「停下來」、「不要走」等語,惟被告仍駕駛汽車逃逸等情。
2、證人黃少弘證述部分:
⑴、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中證稱:伊當天沿臺灣大道外側
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機車在伊右後方,突然往左倒,左側車身撞到伊汽車右後車身,伊下車查看,發現機車倒在從加油站出來之汽車前方,但伊沒有看見碰撞過程,機車駕駛跟伊說從加油站出來之汽車和他發生碰撞,伊有制止該汽車不能離開現場,但汽車駕駛表示他的車子沒有碰撞到伊汽車,所以堅持離開現場,沒有留資料,該部汽車係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⑵、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駕駛汽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惠來
路方向直行,機車在伊右後方,伊聽到碰撞聲,伊馬上下車關心機車騎士傷勢,之後伊跟汽車駕駛說請他不要離開,等警方到場,但他稱未與伊之汽車碰撞,也沒有車損,就沿臺灣大道往惠來路方向逃逸,機車左側車身有與伊之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開車聽到碰撞聲,伊就看後視鏡,
看到機車倒在另1臺銀色汽車正前方,地點在加油站出口,伊下車察看,機車騎士被機車壓住,伊協助他將機車抬起來,讓他脫困,伊將騎士扶到旁邊後,發現銀色汽車要跑掉,伊有阻止銀色汽車要留在現場不能離開,但該汽車駕駛說他沒有撞到伊,跟伊沒關係,於是就離開了,機車倒的時候有撞到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保險桿跟油箱蓋之處等語(見偵卷第6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行經臺灣大道,聽到撞擊的聲
音,伊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在銀色汽車車頭正前方,位置在加油站出口,伊靠邊停車,當下伊看見詹閎翔騎檔車倒地,1隻腳的小腿靠在排氣管上面,伊將機車抬高,幫他將腳拉出來,將他扶到旁邊,當時他有跟伊說銀色汽車突然衝出來,他就緊急煞車,伊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先不用,伊就趕快幫他報警,然後看到被告從加油站出口右轉彎到內側車道要離開,他有開車窗,伊告知被告「不要走,叫警察來」、「不要走,我有叫警察,我有記下你的車牌,等警察處理」,他就說「跟你又沒有『磕』到,跟你沒關係(臺語)」,就走掉了,他離開過程中,伊還在他車尾大喊「我有記住你的車牌,你不要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全國加油站前,伊、被告的車還有告訴人詹閎翔的機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伊之前在警察局、偵查、原審作證所述都實在。當天伊聽到碰撞的聲音,看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在被告汽車前方,(提示原審審理卷第12頁上方照片)當時伊的車是在外側車道上行進中,伊聽到碰撞聲音,看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所以伊將車靠右停放在外側車道的路邊,就是停在照片中的警車前方,再下車查看。伊的印象是機車倒地的地方是在紅線外,不是在水泥那邊。伊下車查看的時候,被告的車停在紅線跟水泥那邊,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在被告的車子的正前方,告訴人被他的機車壓住,而且他的小腿在機車排氣管上面,所以伊趕快幫告訴人把機車扶起來。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的車是停止的,伊下車幫忙將機車扶起來,關心告訴人傷勢的時候,被告的車就要開走,被告的車當時已經切到外側車道上,伊有追上去,告訴被告留在現場,當時被告有把右前方車窗搖下來,就是副駕駛座的車窗他有搖下來,他講台語,意思說跟伊沒有關係,叫伊不要管之類的,伊當下跟他說不要走,要叫警察來處理,因為機車倒在被告車子正前方,所以伊想說跟被告有關,叫他不要離開,伊認為所有車禍案件都應該請警察來處理。被告離開的時候,伊有喊好幾聲叫他不要走,但是他還是離開現場了,伊當時有大喊他的車號,但是被告還是開走了,被告完全沒有下車的動作,也沒有請伊報案。伊跟被告、告訴人詹閎翔都不認識,伊車的油箱蓋下方有一點凹損,後來警方有來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
⑹、依證人黃少弘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沿臺灣大
道外側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詹閎翔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其聽見碰撞聲後查看後視鏡,發現後方加油站出口處,告訴人詹閎翔及機車倒在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正前方,其即靠路邊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詹閎翔,發現告訴人詹閎翔遭機車壓住,1隻腳小腿靠在排氣管上,其抬起機車協助告訴人詹閎翔脫困,斯時告訴人詹閎翔告知其係被告駕駛汽車突然衝出來,與告訴人詹閎翔之機車發生碰撞,其發現被告駕駛汽車由加油站出口右彎至內側車道欲離去,即上前向被告表示不要走,等警察到場處理,然被告表示並未與證人黃少弘發生碰撞,與其無關,旋即駕車離去,其在被告車後大喊有記住他的車牌號碼、不要走等情。
3、綜合證人詹閎翔、黃少弘前揭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相互勾稽後,就車禍發生前車輛行駛相對位置、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詹閎翔人車倒地之位置、倒地情狀、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告訴人詹閎翔第一時間有告知證人黃少弘係被告駕車突然衝出來方與之發生碰撞、證人黃少弘發現被告駕車右彎欲離去現場時,有上前告知被告不能離去,要等警察到場,然被告仍未停留,逕自駕車離去,證人黃少弘並在車尾大喊「不要走」等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黃少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詹閎翔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背面),則應無迴護告訴人或被告之可能。另觀諸卷附證人黃少弘所駕駛汽車照片(見原審審理卷第16頁),該汽車右後方保險桿及靠近油箱蓋之處確有擦痕,與證人詹閎翔所證其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再擦撞證人黃少弘所駕駛之汽車後方乙情相符;且依告訴人詹閎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於現場照片標示之車禍發生情狀(見原審審理卷第12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係駕車自加油島跨越人行步道至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處,與告訴人詹閎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詹閎翔之機車往左偏,滑行擦撞證人黃少弘駕駛之汽車右後車身,亦符合其上開證述內容;又告訴人詹閎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逃逸之路徑,係自人行步道與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接壤處右彎至臺灣大道3段內側車道(見原審審理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黃少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被告逃逸路線亦相吻合(見原審審理卷第12頁、第70頁背面),足認證人詹閎翔、黃少弘所為之證述實堪採信。
㈢、綜上諸情以觀:
1、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⑴、被告當日既係欲自非道路處駕車起駛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即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依告訴人詹閎翔所證,被告並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詹閎翔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致告訴人詹閎翔緊急煞車仍閃躲不及,而打滑擦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處,告訴人詹閎翔再擦撞證人黃少弘駕駛之汽車右後車身,之後告訴人詹閎翔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自具有過失無疑。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車禍如係告訴人詹閎翔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遇由加油站出口駛出,尚未駛入慢車道之被告,則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至34頁),然該鑑定會僅慮及被告有優先路權,卻忽略被告有上開構成過失之情節,其形成之鑑定結論顯然有欠周延,自無可採。
⑵、另依告訴人詹閎翔所自承,其當日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0至60
公里,其行駛速度顯已超過該處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見偵查卷第27頁),且告訴人詹閎翔亦證稱其發現被告自加油站出口駛出時,僅相距約1臺汽車車身,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駛出之處並無其他物體遮蔽視線,且須跨越人行步道具有一定距離,足認告訴人詹閎翔係因速度過快,致行經該處加油站出口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雖告訴人詹閎翔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⑶、再告訴人詹閎翔既因本件車禍之碰撞,致其騎乘之機車排氣
管壓在其右小腿上,因而受有右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證人黃少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且該等傷勢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疑。
2、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亦即「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乃係事後責任釐清及認定之問題,尚不得以對於車禍事故無過失,而主張無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之義務,合先說明。
⑵、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詹閎翔先行,貿然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致與告訴人詹閎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詹閎翔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距離被告所在之駕駛座甚近,告訴人詹閎翔之機車進而左滑與證人黃少弘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亦在被告駕駛座之視線範圍內,又依證人黃少弘上開證述,其發現被告欲駕車離去之際,有請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到場,被告亦僅回應並未與其發生碰撞,與其無關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駕車與告訴人詹閎翔發生碰撞,且該車禍事故與其相關。
⑶、被告既自承其自10餘歲就開始開三輪車,20餘歲開始開汽車
,30餘歲才考駕照,一直開到70餘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2頁背面),依其駕駛之資歷,其目睹告訴人詹閎翔與其駕駛之汽車碰撞,又與證人黃少弘駕駛之汽車碰撞,之後機車倒地壓在告訴人詹閎翔腿上,主觀上應得以預見告訴人詹閎翔將因碰撞受傷或遭機車壓傷,惟其仍不顧證人黃少弘之阻擋,恣意駕車離去,其自具有縱有肇事致人死傷仍欲離去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無疑,且客觀上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3、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閎翔、證人黃少弘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且被告先辯稱,其目睹告訴人詹閎翔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黃少弘所駕駛之汽車碰撞時,機車在左邊、汽車在右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9頁),後改稱其不大清楚其自加油站出口出來時,機車及汽車之位置分別在何處,而汽車是在其右手邊,機車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2頁),則其對於其目睹之車禍場景,陳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少弘所駕駛之汽車既係右後方車身與告訴人詹閎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之機車在左邊而汽車在右邊,顯與客觀證據未符;又證人黃少弘於偵查、原審審判時均具結證稱:當日銀色汽車駕駛並沒有說他沒有撞到機車,他也沒有說是伊撞到機車,叫伊過去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審理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當日目睹證人黃少弘與告訴人詹閎翔發生車禍,好意提醒證人黃少弘查看告訴人詹閎翔之狀況云云,洵無足採信。再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其致電告訴人詹閎翔時,告訴人詹閎翔有說其沒有撞到他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71頁背面),然證人詹閎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張俊雄有致電給伊,伊不大記得那天講了什麼,但伊沒有跟他說沒有相撞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8頁背面),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係駕駛汽車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致告訴人詹閎翔受有上開傷害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竟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車道,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詹閎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與該車禍事故相關,且主觀上得以預見告訴人詹閎翔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程度傷害,仍恣意駕駛汽車離去,顯然視法律之規範為無物,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而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迄今未與告訴人詹閎翔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詹閎翔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詹閎翔諒解,告訴人詹閎翔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見原審審理卷第73頁背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就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詹閎翔之過失程度、被告自稱現職種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肝癌第三期(見原審審理卷第18、19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