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陳芳賜
陳冠瑜 再審被告 張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合併辯論、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7,416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37,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縱繳納裁判費,仍可能有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或顯無再審理由而應判決駁回之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再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