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謝秀能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基於不實事件予以降調職務,影響權益至鉅,而被上訴人91年度第12次人事小組會議紀錄,與91年度第14次人事甄審委員會議紀錄,足以釐清被上訴人錯誤作為真相,為維護上訴人權益,有加以調閱之必要。檔案法第18條既明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被上訴人應就個案事實逐一審酌;被上訴人採取一致拒絕申請之處分,係濫權而違法。被上訴人91年度第12次人事小組會議紀錄,與91年度第14次人事甄審委員會議紀錄空泛疏漏,實質違法,原審未予審酌,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檔案(即系爭2次會議紀錄),乃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人事異動之審議決議資料,系爭2次會議紀錄,核皆為公務人員評擬、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所定有關人事資料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不予提供應用閱覽、抄錄、複製,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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