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凌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凌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凌俊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凌俊因竊盜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凌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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